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郭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3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94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慧  中国人寿汽车保险
【审理法官】李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郭波;王杰;运城市盐湖区大渠王氏货运部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郭波王杰运城市盐湖区大渠王氏货运部 
【当事人-个人】郭波王杰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运城市盐湖区大渠王氏货运部 
【代理律师/律所】李君君河南亚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君君河南亚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君君 
【代理律所】河南亚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郭波;王杰;运城市盐湖区大渠王氏货运部 
【本院观点】关于人寿财险运城公司上诉提出案涉评估报告效力问题,该评估报告系郭波委托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虽系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且该事故车辆已经实际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洛阳九都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明等证据材料,对车辆损失予以确定并无不当,人寿财险运城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人寿财险运城公司上诉提出案涉评估报告效力问题,该评估报
告系郭波委托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虽系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且该事故车辆已经实际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洛阳九都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明等证据材料,对车辆损失予以确定并无不当,人寿财险运城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险运城公司上诉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过高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郭波一方提交的租赁合同、郭波支付租车费用的发票以及郭波的工作经营范围等证据认定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3:21: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一审法院认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6月23日2时许,王杰驾驶晋M×××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原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原310国道新安
县庙头村运煤路口处,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郭波驾驶豫C×××某某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王杰、郭波轻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20年6月28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0323420200000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波不负事故责任。三、财产损失情况:经郭波委托,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至价评字(2020)第0004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C×××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品牌号:丰田牌SCT6484TR5,车辆识别码:LFMGTE723HS033730,发动机号:1851473)的评估价格为22333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0元。四、车辆损失费223331元,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至价评字(2020)第0004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人员及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该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庭审中虽提出异议,庭后亦提交书面申请,但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鉴定人员资质存在问题,故该院依法不予采纳。五、施救费400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六、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在车辆修理期间确需部分费用支出,但原告主张37800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车费发票,结合原告车型及修车时间等相关证据,该院酌定为25000元。七、涉案车辆情况及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王杰驾驶的晋M×××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氏货运部,该车在
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三责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八、诉前财产保全情况: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向该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020元,购买保险公司担保函支付800元。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关于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庭审中提出的被告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付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王杰也明确其未在投保声明上签字,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提示,也没有做出解释说明,结合被告王杰的常用笔迹及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提交的投保声明复印件,不能证明投保声明复印件上的字迹系王杰本人书写。故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的该辩论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4873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24673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根据被告王杰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额赔付责任。因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能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王杰不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关
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郭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等共计246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郭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8元、评估费10000元,保全费1020元,保函费800元,共计14508元。由原告郭波负担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杰负担受理费、评估费、保全费、保函费共计14008元。    二审中,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和投保声明原件,证明:王杰在投保时签订的投保人声明明确收到和知悉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及法律后果,在事发时没有运输证的情况下,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郭波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与其上诉无关,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未提到关于免责的上诉请求,王杰并没有签订该免责说明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王杰、王氏货运部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称,投保单上的名字不是王杰本人签订的。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财险运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寿财险运城公司赔付金额核减50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首先,一审鉴定由郭波单方委托,未提前告知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参与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时也未通知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到场,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在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未被允许,该鉴定结论的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其次,一审鉴定报告出具的材料费用及工时费用清单,没有附各项费用的收费标准,存在虚高费用的现象,应核减25000元。2、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责任人并非保险公司,且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认定过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仅限于人身损害导致的损失,并非因车辆贬值导致的替代性工具费,应在一审判决金额中核减25000元。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郭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94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某某某某、二层204至217、三层。
     负责人:畅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君,河南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洛阳市新安县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大渠王氏货运部,住,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大渠办大渠村某某/div>负责人:王杰,该公司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