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张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4 
【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1891号 
中国人寿汽车保险【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虹陈鑫冷宝杨 
【审理法官】朱虹陈鑫冷宝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张洁;陈国国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张洁陈国国 
【当事人-个人】张洁陈国国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富春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王德瑞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富春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王德瑞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富春王德瑞余家军 
【代理律所】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洁;陈国国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义齿安装费用属于医疗费还是残疾器具辅助费,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精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每次事故用于支付除医疗费用以外的费用总和的最高限额,具体范围包括误工费、交通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
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而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等人身伤害的费用。其次,张洁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发牙冠折和脱位,虽经手术,但因外力所致的牙齿缺损既不可再生又无法恢复,只能依靠定期安装义齿的方式进行修复以填补缺损牙齿的功能,由此形成的费用不属于人身伤害的医疗费用,而属于满足正常生活需要的辅助器具费用,应当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理赔。最后,原审根据鉴定意见及我国目前人均寿命,认定该项费用30000元并纳入死亡伤残限额予以赔偿,并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35: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日11时许,原告张洁骑行电动自行车因观
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陈国国驾驶的豫S×××××号低速汽车违法停放时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电动自行车骑行人张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洁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国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洁在光山县人民住院30天,花相关医疗费5577.27元+13120元=18697.27元。2020年10月13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洁误工期应评定为9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15日、营养期应评定为45日,后期冠折牙齿的牙冠修复次均费用可考虑为6000圆人民币(使用寿命可按十年计算)”,相关鉴定费1324.6元。    一审另查明,陈国国驾驶的豫S×××××号低速汽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车辆及驾驶员均有适格证照。事故发生后,陈国国垫付原告现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经审查,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及适用依据上均符合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的,承担交强险外40%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属不合理性用药,故其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采信。参照“豫高法[2018]372号”规定,鉴定费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安装义齿是为了弥补受害人所遭受创伤肢体器官的功能,该项费用应属于残
疾器具辅助费用,应当由交强险赔付。原告张洁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且没有构成残疾,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8697.2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3、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4、误工费(44314元/年÷365天/年)×15天=10926.74元;5、护理费(45677元/年÷365天/年)×15天=1877.14元;6、交通费30天×20元/天=600元;7、辅助用具费,参照目前我国人口平均75岁,需要更换5次,即5次×6000元/次=30000元;8、鉴定费1324.6元。上述八项合计6567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洁各项损失54728.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洁直接支付;二、被告陈国国赔偿原告张洁剩余损失4378.91元(65675.75元-48728.48元)×40%,减去已经支付2000元,余额2378.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直接向张洁支付;三、驳回原告张洁其它及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8元,由原告张洁承担408元,被告陈国国承担3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后期费30000元由被上诉人陈国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服金额为30000元)。2、本案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错误将后期牙齿修复费用认定为残疾器械辅助费。本案所涉事故,上诉人仅为被上诉人陈国国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且陈国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洁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鉴定其后期牙齿修复费用为30000元。根据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明确规定康复费用、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费属于医疗费范畴。而残疾器械辅助费仅指受害人因构成伤残而购买的相应的器具。同时《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医疗费与残疾器械辅助费也有明确的认定标准。而义齿安装与其他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和明显的区别,义齿的安装一般都是在正规的医疗机构内由专业牙科医生完成,必须具备相应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证》等,这样的行为是完全意义上的诊疗行为,收取的费用不仅包括医用材料费用,还包括诊疗费用;开具的发票均是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义齿安装费只能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而一审法院将该项费用判令上诉人在残疾器械辅助费中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张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民终18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博林国际13号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