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与薛尚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5347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中国人寿汽车保险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53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磊
【审理法官】孙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涛薛尚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贾永禄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市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涛薛尚宝贾永禄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市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谯治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刘涛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付相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谯治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刘涛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付相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谯治刘涛付相杰
【代理律所】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涛
【被告】薛尚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贾永禄;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市大运汽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书证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否承担停业损失、鉴定费的保险赔偿责任。2.薛尚宝停业损失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停业损失、鉴定费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关于间接损失免于赔偿的免责条款,主张不承担薛尚宝因事故造成的停业损失、鉴定费的商业险保险责任。其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此,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号为805112018370832008671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中,虽加盖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公章,但无经办人签名,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依法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人寿保险公司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停业损失、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停业损失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薛尚宝经营农机配件的房屋及配
件因事故受损,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据经质证的现场照片、受损物品照片等证据材料对停业损失作出鉴定意见,相应停业损失的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张涛对薛尚宝停业损失的异议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涛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薛尚宝停业损失费57640元、鉴定费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薛尚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上诉人张涛负担1423.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1: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日12时30分,贾永禄驾驶车牌号为xxx某某/豫P6S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104线45公里处时,因下雨路面湿滑侧翻,造成车辆、路边标志杆、路东侧房屋及房屋内配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第3701134201900010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永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诉前调过程中,薛尚宝申请对其受损的房屋维修费、配件损失费、日营业损失费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济南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1日该公司作出济南万通价评字【2019】第WT0918-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标的涉案房屋维修费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22420元,大写:贰万贰仟肆佰贰拾元整;标的配件损失费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35631元,大写:叁万伍仟陆佰叁拾壹元整;标的涉案日停业损失费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440元,大写:肆佰肆拾元整。薛尚宝为此支出鉴定费7500元。 鲁鲁HSU6某某型半挂牵引车/豫豫P6S某某车登记所有人分别为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市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涛,贾永禄系张涛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已赔付薛尚宝款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张涛等对薛尚宝主体资格有异议,对此薛尚宝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书、房产证、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据、村委会证明为证,结合事故发生时现状,能够证实薛尚宝系涉案房屋权利人,系本案适格主体。 诉讼中,张涛对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停业损失和鉴定费免赔提出异议,认为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设置免责条款,应对该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庭审中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没有投保人签字、盖章,说明保险公司未向被保险人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且保险公司明知重型半挂存在实际车主的情况下,也不同时向实际车主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存在借用法律漏洞、故意规避自身风险的嫌疑。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免赔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人寿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就免赔条款的相关内容加黑加粗向投保人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该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盖章予以确认,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免赔条款内容并履行了
提示、说明的义务,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张涛对薛尚宝主张的停业损失提出异议,认为薛尚宝提供的临时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为1996年5月23日至1996年12月30日,期满后未办理正式营业执照。其提供的1995年至1997年及2001年的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能为证据使用,事故发生在2019年,薛尚宝无证据证实其一直从事该行业。且薛尚宝在庭审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9年7月1日,系在事故发生后办理注册的,是为了通过诉讼获取停业损失而办理的执照,即使办理了营业执照也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处于营业期内,而应由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停业证明,其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薛尚宝主张的停业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对薛尚宝在诉前调解中提交的日停业损失的证据中除2019年7月1日办理的营业执照外张涛圴无异议,对其认为薛尚宝的停业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其在庭审后提交了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否定其在之前的质证意见,该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张涛等不能举证证明该报告鉴定过程存在程序违法及违反客观真实性,故对张涛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鲁H鲁HSU6某某半挂牵引车/豫P豫P6S某某实际车主为张涛,分别挂靠在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市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薛尚宝的合理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
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涛承担赔偿责任,由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市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贾永禄系张涛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薛尚宝2000元,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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