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高宏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桂04民终7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益民李勉任军
【审理法官】王益民李勉任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高宏永;甘达文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高宏永甘达文
【当事人-个人】高宏永甘达文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江祚穆广东竹书皋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江祚穆广东竹书皋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江祚穆
【代理律所】广东竹书皋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国人寿汽车保险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
【被告】高宏永;甘达文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过错书证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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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是2020年2月24日,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但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3日才确定残疾定级,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以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38: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甘达文驾驶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设中的南环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6时30分许,行驶至岑溪市东出口高速路引路与南环路交叉处路口时,与由探花汽车站往高速路收费站直行的高宏永驾驶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甘达文、高宏永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认定甘达文与高宏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宏永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24160.20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门诊、定期拍片复查、术后3月内需扶双拐不负重行走等。2019年6月12日,高宏永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6854.10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干骨折骨性愈合。出院医嘱:继续门诊康复、定期伤口消毒换药、3个月内避免过度活动及过度负重等。2019年10月23日,经广西梧州市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宏永左小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甘达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
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高宏永与甘达文两人就事故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因对赔偿金额有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6月5日,甘达文诉至该院,要求高宏永赔偿相关损失。事故发生后至2018年期间,保险公司多次与甘达文联系,就高宏永的伤情及赔偿进行沟通协商,但因甘达文与高宏永双方之间对赔偿金额有争议而未有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甘达文驾驶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高宏永驾驶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甘达文、高宏永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甘达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宏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对本事故造成的原因,判定由高宏永与甘达文按50%︰50%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高宏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4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
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已承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8年的两年内,多次与甘达文就高宏永的伤情及赔偿问题进行沟通,而甘达文也承认在其2019年6月5日起诉前曾多次与高宏永就双方的赔偿数额进行沟通,因此,本案因各方当事人之间多次沟通协商而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对于保险公司而言,高宏永2016年4月16日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时效至迟可从2018年起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高宏永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高宏永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甘达文按50%比例承担。 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高宏永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不计):1.医疗费31123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7天,依法计为100元/天×27天=2700元。3.
营养费18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营养期90日,依法计为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23753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误工期180日,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48166元/年÷365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5.护理费11876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护理期90日,按农林渔牧业标准计算为48166元/年÷365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6.残疾赔偿金64872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虽然原告是农业人口,但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为32436元/年×20年×10%=64872元。7.精神抚慰金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诉地法院当地的生活水平,并综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实际,支持1500元。以上高宏永合理损失合计137624元,该院予以确认。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高宏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35623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25623元,归责于甘达文的为12811.50元,不足部分损失由高宏永自行承担;造成高宏永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2001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项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在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2001元给原告高宏永;二、由被告甘达文赔偿12811.50元给原告高宏永;三、驳回原告高宏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计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宏永负担200元,由被告甘达文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负担12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改判为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没有审查清楚高宏永的身份情况,就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高宏永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而一审的起诉时间是2019年9月份,不应适用《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
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故高宏永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二、一审判决高宏永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与残疾赔偿金没有采用统一标准按《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来计算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高宏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4民终7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岑溪市岑城镇城东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81081198089Y(1-1)。
负责人:覃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炼钢,梧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宏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祚穆,广东竹书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达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宏永、甘达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20)桂048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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