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巩喜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1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70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晓峰吴霞郭国旗 
【审理法官】李晓峰吴霞郭国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巩喜燕;余宇林;余骏辰;杨尚尉;杨尚瑜;胡金焕;张显旺;付艳彬;郑雪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巩喜燕余宇林余骏辰杨尚尉杨尚瑜胡金焕张显旺付艳彬郑雪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巩喜燕余宇林余骏辰杨尚尉杨尚瑜胡金焕张显旺付艳彬郑雪刚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国玉河南勤修合宇律师事务所;张荣会、孙静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张艳军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李志峰、范文博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国玉河南勤修合宇律师事务所张荣会、孙静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张艳军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李志峰、范文博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国玉张荣会、孙静张艳军李志峰、范文博 
【代理律所】河南勤修合宇律师事务所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寿汽车保险
被告巩喜燕;余宇林;余骏辰;杨尚尉;杨尚瑜;胡金焕;张显旺;付艳彬;郑雪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自认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除“再查明”之外部分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4日,平安人寿南阳公司与巩喜燕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并不直接或间接地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同年为巩喜燕颁发了河南省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2016年2月1日晋升其任公司南召业务部业务主任,享受该公司基本法律相关待遇。平安人寿南阳公司将养老保险计入佣金直接发放给巩喜燕个人,巩喜燕在平安人寿南阳公司南召服务部从事该公司保险销售业务,每天按规定签到打卡上班。2020年6月4日早上,巩喜燕签到打卡上班后,向张金涛等人请假后驾车前往方城县,为郭某在平安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业务,该申请于当日获得审批;为郭某申请办理平安车抵贷业务;为郭某办理了平安普惠贷款业务。当天下午16时左右,巩喜燕载乘郭某返回南召县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郭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巩喜燕在事发当日去方城及返程途中,是否属于执行上诉人工作任务。    巩喜燕向一审法
院所提交第二组证据中,为郭某办理的“平安银行由你信用卡主卡”可以证明当天办理了平安银行信用卡业务;为曾维九办理的“平安车主卡银联金卡主卡”未获得申批;为郭某申请办理的“保单宝业务”标注为“平安普惠贷款业务”;其提交的奖励明细标注为“平安银行给巩喜燕的贷款奖励(收入)”、“平安银行给巩喜燕发放的贷款收入”;在其提交的与张金涛通话录音文字稿中,巩喜燕自认“当时那天,推荐四个人申请了4张信用卡,推荐平安车抵贷申请了没有通过,后来推荐平安普惠贷款。”在其提交的与平安银行车抵贷专员周杰通话录音文字稿中,巩喜燕自认“6月4日去方城给郭某做车抵贷业务”。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事发当日,巩喜燕去方城办理的各种业务,属于与平安银行或平安普惠经营范围相关的业务。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巩喜燕辩称去方城为郭某取得贷款资金后,即拉其回南召购买平安人寿保险,但未能提交证据予证实。郭某是否取得贷款资金与其是否购买上诉人经营的保险,缺乏法律意义上的联系。巩喜燕在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自认“郭某现在与她老公在方城县建筑工地上,郭某在那里抱着小孩居住不方便,她老公让我将她和孩子拉回南召。”也进一步证明了巩喜燕载郭某去南召与上诉人业务范围无直接关联。    上诉人的业务范围在其提交的营业执照中已明确限定为保险业务、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平安人寿与平安银行、平安普惠均为独立法人,各自有获得许可的业务范围。巩喜燕在事发当日去
方城没有办理与上诉人经营范围相关的业务,返回南召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符合应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平安人寿南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查明部分事实不清,部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巩喜燕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余宇林、余骏辰、杨尚尉、杨尚瑜、胡金焕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1283元”;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为“付艳彬、郑雪刚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61元,由原审原告方负担236元,郑雪刚负担3812.5元,巩喜燕负担38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13元,由巩喜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29: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6月4日16时左右,被告巩喜燕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载乘郭某)自东向西行至高兰331省道281公里500米路段与新修207国道十
字路口处(南召县城郊乡董店村东侧十字路口处),与沿新修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由被告付艳彬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两车损坏,被告巩喜燕、郭某受伤,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6月17日做出第4113211202000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艳彬和被告巩喜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无责任;死者郭某与杨青云2004年7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29日生育儿子杨尚尉,于2011年1月19日生育女儿杨尚瑜,2016年9月2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儿子杨尚尉随杨青云生活,女儿杨尚瑜随郭某生活。离婚后,于2018年11月22日郭某与原告余宇林结婚,二人于2019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余骏辰。虽然郭某与杨青云协议离婚时约定杨尚尉随杨青云生活,但杨青云经常在外打工,两个孩子均随郭某共同生活,杨青云也支付了一定的教育费。郭某母亲胡金焕生于1960年7月15日,郭某父亲2005年去世,当时郭某已23岁,2009年12月14日原告胡金焕与原告张显旺登记结婚。死者郭某与原告张显旺未形成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郑雪刚支付原告余宇林丧葬费3万元。就原告的损失问题经协商无果,形成本案纠纷。    被告付艳彬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平顶山市纵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D×××××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在平顶山市广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郑
雪刚,被告付艳彬系被告郑雪刚雇佣的司机;2020年3月25日,豫D×××××号车(发动机号为1419G092305)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期一年,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不计免赔);豫D×××××号挂车于2019年9月26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再查明:2014年,被告平安人寿南阳公司为被告巩喜燕颁发河南省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资格证书号为:00201406411300001807,有效期自2014年8月4日-2024年8月1日,2016年2月1日晋升该公司南召业务部业务主任,并从即日起享受该公司基本法律相关待遇,工号为:13xxx309,代理人资格证件号02000141130080020170804641,被告平安人寿南阳公司按每月绩效工资情况按月在扣除养老保险、管理津贴、公积金等费用后,发放给被告巩喜燕工资。被告巩喜燕在被告平安人寿南阳公司南召服务部带领一个团队,从事该公司的保险业务销售工作,每天按规定签到打卡上班,按时参加公司例会,被告平安人寿南阳公司仅为被告巩喜燕等人员购买商业意外保险、××保险等商业保险,其他社会保险均从从业人员绩效工资中扣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保险代理合同。2020年6月3日郭某(客户,已死亡)要求为其办理保险业务,2020年6月4日7时55分左右,被告巩喜燕按公司规定签到打卡上班后,即向被告平安人寿南阳公司南召服务部的主管请假,说明情况后,经公司主管批准,被告巩喜
燕随即驾车前往方城县,为郭某等人办理了公司保险业务。当天下午16时左右,被告巩喜燕在载乘郭某返回南召县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被告巩喜燕受伤,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巩喜燕受伤当天向平安人寿南阳公司南召服务部主管请假,获批后住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