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李广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豫02民终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谷杨秋玲单国生 
【审理法官】谷杨秋玲单国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李广振;石利军;张占罚;河南驰鸿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李广振石利军张占罚河南驰鸿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广振石利军张占罚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河南驰鸿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文博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文博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文博李继红 
【代理律所】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广振;石利军;张占罚;河南驰鸿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维修涉案事故车辆的尉氏县晟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李广振车辆维修费用确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称李广振的维修费不是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维修涉案事故车辆的尉氏县晟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李广振车辆维修费用确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称李广振的维修费不是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诉
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系间接损失,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将相关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的证据,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评估问题,该评估报告书虽是李广振单方委托,但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一审法院已向当事人征求意见是否重新申请鉴定,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尉氏县中准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18:54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李广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2民终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
     负责人:江河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磊,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博,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振。
中国人寿汽车保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利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驰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家具一条街183号。
     法定代表人:蒋娟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义,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广振、石利军、张占罚,原审被告河南驰鸿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3民初3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1月0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博,被上诉人李广振、张占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原审被告河南驰鸿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利军经本院依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李广振、石利军、张占罚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广振车辆的再次维修费不是因本次事故导致,该次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其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已在保险单中的“重要提醒部分”明确向被保险人告知,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已尽到格式条款免责事项的提示义务。3.李广振所提交的间接损失、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系单方鉴定,其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其鉴定时提供的检材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的规定,且出具该意见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资格,其鉴定不可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望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广振辩称,1.在一审时李广珍已提交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车辆维修问题。在试驾时发现桥壳变形且影响车辆行驶,在维修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也有明确显示。2.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其未提交已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李广振的车损、停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虽系单方鉴定,但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
关于停运天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指定的维修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明确了停运天数,在一审中均有质证。一审法院已向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说明,若有异议,应在庭审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给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占罚辩称,1.张占罚是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挂靠在驰鸿公司,由河南驰鸿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全险,并有不计免赔,所有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商业合同系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的格式条款张占罚没有见过,保险公司也没有向张占罚出示过,也没有告知过张占罚,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称向张占罚送达过商业险示范条款,并明确告知张占罚免责条款,该陈述不属实。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称保单中重要提示部分尽到了告知义务,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保单中并不能证明免责免除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对商业合同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驰鸿运输有限公司述称,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石利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李广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南驰鸿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石利军、张占罚赔偿李广振各项损失72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