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支公司、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27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贾建新 
【审理法官】贾建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支公司;王辉;白亚磊;河南德聚仁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支公司王辉白亚磊河南德聚仁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辉白亚磊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支公司河南德聚仁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坤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坤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坤 
【代理律所】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支公司 
【被告】王辉;白亚磊;河南德聚仁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支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只承担被上诉人王辉车辆右侧部分损失且对王辉的车辆维修费用161612元有异议。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重新鉴定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中国人寿汽车保险
【本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诉讼管辖权错误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郑州市金水区,依据《民事诉讼法》,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具有优先管辖权,案件应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二、原审原告隐瞒事故事实,致使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故事实,判决错误。本案中,本次侵权纠纷并非原审被告方单方侵权,本案所审理的交通事
故,实际为三方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分别出具了第410105202005221648号事故认定书和第410105202005221619号事故认定书,第4101052020052216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了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第4101052020052216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亚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中,白亚磊仅造成了王辉车辆右侧的轻微受损,并未对王辉车辆前部和左侧造成损失,而原审原告仅提交一份认定书,故意隐瞒事故事实,致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原审对于车辆损失认定不清,判决金额过高。原审中,原审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评估,并未通知各方当事人,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内容与实际损失差距较大,损失项目与原审被告所造成的损失严重不符。其次,原审原告所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清单内容严重缺失,有悖常理,清单无车辆进场日期,无出场日期,根本无法证实车辆的实际维修期间及维修情况,且在本清单中显示,应收材料费为86556元,应收工时费为12000元,总计为98556元,但是在最终的实收金额却为161612元,但发票金额却为161612元,明显清单及发票不符。因此,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明显虚假,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另,本案涉及重大,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原审原告隐瞒事实,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
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王辉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答辩人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答辩人的住所地为郑州市××区长××北路中段仓某某某某楼D3-606.D3-607a,该公司的住所地属于惠济区人民法院,故惠济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因白亚磊的侵权行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是由于白亚磊的违反变更车道时未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导致答辩人驾驶的机动车撞上前车,且答辩人已经赔偿了前车的损失。对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答辩人的损失,白亚磊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答辩人的全部损失。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鉴定报告虽然是单方委托评估,但鉴定程序合法,并有结算单以及维修发票进行佐证,且一审时被答辩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参加庭审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被答辩人上诉称应收材料款为86556元,答辩人经过询问河南大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制作结算单时计算失误造成的,且该公司对此已经出具了声明,另外根据维修备件的具体金额计算也是149612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白亚磊辩称,同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
市惠济区支公司的意见,并称其是被撞方且只认可交警部门当时认定他要承担的责任,即王辉车辆右侧损失部分。    河南德聚仁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要承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支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只承担被上诉人王辉车辆右侧部分损失且对王辉的车辆维修费用161612元有异议。被上诉人王辉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虽上诉人提供两份事故认定书,但不能充分否定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车辆维修费用为161612元,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支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经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2:04: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2日19时15分,在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交叉口,被告白亚磊驾驶车牌号为豫A×××某某号车辆与原告驾驶车牌号豫A×××某某号车辆,在上述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白亚磊违反了借道通行或变更车道时未让正常车辆先行之规定,被告白亚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辉委托河南钰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豫A×××某某号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2020年6月13日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显示:豫A×××某某号梅赛德斯牌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为161612元;同时,豫A×××某某号被送至河南大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61612元。    豫A×××某某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白亚磊,该车挂靠在被告德聚仁和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阳光财险惠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已向德聚仁和公司转账赔偿款2100元,后德聚仁和公司将该款转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在未超出保险理赔额度范围内,应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白亚磊承担。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1612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经支付的2100元,下余159512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惠济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白亚磊、德聚仁和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该事故系三车相撞,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全部承担的意见,因被告白亚磊的侵权行为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辉财产损失1595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已减半),由原告王辉负担23元,由被告白亚磊负担174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交警五大队出具的两份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交警部门划分为两次交
通事故进行处理的。白亚磊和王辉的交通事故,本案白亚磊承担全部责任,然后王辉和任亚青的交通事故,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件我公司只承担王辉车辆右侧部分损失。    王辉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两份事故认定书,该两份事故认定书恰恰证明了因白亚磊的侵权行为导致是此次事故的发生。因当时交警部门认定白亚磊应当赔偿王辉车辆的损失,由王辉赔偿前车的损失,故出具了两份事故认定书。现王辉已对前车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应当由白亚磊对王辉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白亚磊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    王辉提供的证据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为证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支公司的住所地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证据二、河南大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证明目的证明河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由于工作人员的计算失误本案的真实的材料费应为149612元。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该声明更加佐证了王辉涉及重大。王辉本人就是开修理厂的,为何把车辆送到其他地方进行维修,且又让出具如此高额的维修发票,针对发票及维修部分,我们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    白亚磊质证称:维修时候没有通知我及保险公司,该金额我有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