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常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8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翟冰冰方丽平亓宽义 
【审理法官】翟冰冰方丽平亓宽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驻马店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常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驻马店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常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常国 
【当事人-公司】驻马店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春光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春光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春光 
【代理律所】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驻马店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张常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华顺汽车公司受损车辆为营运车辆,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赔偿停运损失。张常国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常国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
上诉人华顺公司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免责,但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对于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与告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华顺公司的事故受损车辆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为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该车辆经评估为建议报废之日,均应为上诉人华顺公司的停运期间,上诉人主张30天的停运损失在此期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日停运损失经评估为1034元,故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为30×1034元计31020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30天停运损失31020的70%,即21714元,连同上诉人的其他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101050元,共计122764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未支持上诉人停运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5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张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驻马店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8470元;驳回驻马店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5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5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驻马店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2276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上诉人张常国负担242元,上诉人驻马店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6:12: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案外人吴付全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某某豫QC5某某号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928公里处与被告张常国驾驶的鄂鄂S×××某某鄂鄂S86某某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Q豫Q×××某某Q豫QC5某某车所载货物受损,经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常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询,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豫Q×豫Q×××某某C豫QC5某某经驻马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89500元(牵引车)+15500元(挂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7500元,支付拆解费、工时费、拖车费用11000元,支付评估费1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常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因被告张常国为其所有的豫Q某某豫Q×××某某5豫QC5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内。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为:1、车辆损失105000元。2、财产损失38500元(施救费、拆解费、工时费、拖车费用)。3、评估费12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141500元(105000元+38500元-2000元)的70%,即99050元。被告张常国赔偿原告评估费12100元的70%,即847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赔偿,因没有提供其车辆重置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驻马店
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01050元;被告张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470元;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张常国负担1245元,原告驻马店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停运损失3102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8月28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期间间隔15天,加上该车修复时间17天,该车停运时间共计32天非常明确,应当支持此期间停运损失。 
驻马店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常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7民终8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仓库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中华,职务,经理。
中国人寿汽车保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常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光,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明珠路某某。
     负责人崔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马店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常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5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
华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万结,被上诉人张常国的诉讼代理人吴春光,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停运损失3102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8月28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期间间隔15天,加上该车修复时间17天,该车停运时间共计32天非常明确,应当支持此期间停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