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班荣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73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国智汪静喻兰
【审理法官】龚国智汪静喻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班荣兴;肖某某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班荣兴肖某某
【当事人-个人】班荣兴肖某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蕊瑜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蕊瑜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蕊瑜
【代理律所】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
【被告】班荣兴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是否享有免赔的权利;2.车辆折旧费(即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是否享有免赔的权利;2.车辆折旧费(即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车辆折旧费与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显然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系在直接损失的基础上产生的间接损失。无论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投保人的目的都是希望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能够得到弥补,故保险公司都负有基于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现保险公司主张其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对间接损失享有免赔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
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人主张免赔,应依法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对其免赔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就间接损失不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免赔主张不予采纳。针对焦点2,一般情况下,考虑到鉴定方面存在的难度及支持的必要性等问题,人民法院对车辆折旧费(即贬值损失)持谨慎态度,不予支持。但本案中,被上诉人的
受损车辆车况较新、价值较大、受损较为严重,在经法院委托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原判经综合考虑酌情以购买价的10%作为标准支持贬值损失并不畸高,本院予以维持。原判在上诉人的名称使用方面,将上诉人的名称表述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公司",不够规范,与上诉人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存在差异,有所不当,本院在此予以指出并作更正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1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0:32: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7日18时00分许,肖某某驾驶的贵A×××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贵阳环城高速公路机场往金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60公里处时,与同向班荣兴驾驶的贵G×××某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贵G
×××某某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王娇娇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第520115820170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班荣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贵G×××某某号车上乘客王娇娇到贵阳市人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528.89元。贵G×××某某号小型轿车经贵州万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39252.42元。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一审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贵A×××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7年10月12日,原告班荣兴(乙方)与清镇市鑫源汽车租赁行(甲方)签订《汽车借用合同》,约定原告班荣兴在甲方处租赁贵A×××某某号车一辆,租赁期间为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月14日,租赁费为150元/天。原告班荣兴于2017年12月1日因更换事故
造成损坏的车牌产生换牌费110元。再查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向被告肖某某支付涉案车辆维修费14683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被告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肖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同时,因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贵A×××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对原告肖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因人寿保险公司未举证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除外责任)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真正含义,使投保人知悉该免责条款,故一审法院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其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班荣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除车辆维修费外其余经济损失:1、车辆折旧费,即车辆贬损价值,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贵G×××某某号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购置时间未满一年,且损伤部位为车辆的尾部,尾部虽经切割焊接已经修复,但已经实际造成结构性损伤,势必造成该车辆价值减少,车辆的安全性能已不可能恢复至事故发生前,该损失应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肖某某新车购买价值为359800元,一审法院结合损伤情况酌情按照车辆购买价值的10%确定贬损值,为35980元。2、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
理费用。"的规定,原告所有的贵G×××某某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坏无法继续使用,其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
原告提供了车辆修理期间其以150元/天的标准租赁贵A×××某某号车辆的相关证据,但并未提供证据表明需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性,且其未举证证明其上班地点与住宿地点的距离,根据贵G×××某某号车辆的修理时间及参考原告的合理需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500元;3、为车牌更换费110元,此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车上乘客王娇娇医疗费,乘客王娇娇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在贵阳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检查费,因王娇娇系孕妇,连续三天检查也符合常理,故对于王娇娇201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9日在贵阳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28.89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39118.89元,该金额未超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班荣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班荣兴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9118.89元;二、驳回原告班荣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7元,由原告班荣兴承担5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587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查明,就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因为评估中存在较大技术难题,评估公司决定退回委托,并向一审法院作出了说明。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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