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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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曲阜道与浙江路交口曲阜道38号-2-2901至2906及3002至3006。
主要负责人:杨楠,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凯,天津巨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智,*,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珍(系被上诉人之母),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华,*,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维栋,*,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智、孙金华、邢维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智、孙金华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包括免责事项说明书在内的电子投保材料,同时提供了另案的公证书,用以佐证电子投保过程,已尽到说明义务,相应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同时,手机维修费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为事故中发生,不应予以支持。
孙智、孙金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维栋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智、孙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360元;2.判令被告支付修手机费、暖瓶费1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7日12时00分,邢维栋驾驶车牌号为津ADF××**小型新能源汽车,沿天津市河西区卫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津南路与水上北路交口时,遇张国胜驾驶车牌号为津HR××**小型汽车在其车道内前方行驶,邢维栋未与前车保持足以制动的安全距离,致其车右侧前部与张国胜左侧后部发生接触,接触后张国胜车因惯性继续向前行驶,张国胜车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内孙金华驾驶车牌号为津E0××**小型汽车后部接触,造成三车车损和孙金华物品损坏。孙金华驾驶的津E0××**是运营车辆,孙智为主业,孙金华为从业,上述车辆自2021年10月27日到2021年11月15日在天津和裕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维修费7200元已理赔。邢维栋驾驶的津ADF××**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交警支队东风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维栋负全部责任,孙金华无责任,故对本起事故邢维栋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津ADF××**号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仍有不足的由邢维栋赔偿。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二人为出租汽车司机,孙智主张停运损失费每天按照284元标准计算未超过同行业收入标准,一审法院准许。结合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停运损失期间为20天,停运损失费为284元×20天=56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孙金华主张停运损失费每天按照284元计算标准过高,其作为从业人员应参照主业人员收入标准减半计算,停运损失费为284元×20天÷2=28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孙金华主张维修手机费用144元,该损失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且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孙金华存在物品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孙金华主张的暖瓶损失,从照片中无法看出暖壶受损程度,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抗辩二原告主张诉请为间接损失,属免责条款,不同意赔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车辆投保人邢维栋进行了免责条款逐条提示说明义务,且邢维栋当庭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智停运损失费5680元,赔偿原告孙金华停运损失费2840元、手机维修费144元;二、驳回原告孙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邢维栋负担33元,原告孙智负担11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孙智、孙金华赔偿停运损失。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
停运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孙金华驾驶的事故车辆从事客运出租,孙智、孙金华为涉诉车辆主、从业人员,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情况,对被上诉人孙智、孙金华主张的停运损失进行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停运损失系法定赔偿项目,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停运损失,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该免责事项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要求免除赔偿停运损失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手机费损失,涉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被上诉人孙金华因该事故存在物品损失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
中国人寿汽车保险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苏美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铎臻
附本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