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1
【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14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珍杨慧刘伟
【审理法官】张玉珍杨慧刘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新军;赵其国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新军赵其国
【当事人-个人】王新军赵其国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文照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张磊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朱法高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文照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张磊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朱法高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文照张磊朱法高
【代理律所】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新军;赵其国
【本院观点】关于扶养费计算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有四名被抚养人,每名被扶养人均有两名抚养人,被上诉人王新军伤残等级为十级,每名被抚养人每年的扶养费为24798×10%÷2=1239.9元,四名被抚养人每年的抚养费总额并未超出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故一审判决认定的抚养费数额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扶养费计算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有四名被抚养人,每名被扶养人均有两名抚养人,被上诉人王新军伤残等级为十级,每名被抚养人每年的扶养费为24798×10%÷2=1239.9元,四名被抚养人每年的抚养费总额并未超出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故一审判决认定的抚养费数额正确。一审中王新军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一审判决按照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中鉴定机构对误工期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故一审据此认定误工期符合规定。鉴定费系王新军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判决人寿滨州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一审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诉讼费的分担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人寿滨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4:58: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2日17时35分,原告王新军驾驶津G×××某某小型普通客车载着田雪燕、王梓宇、张花萍、张博俊沿滨阳路右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流镇邢坞村南交叉路口左拐弯时,与沿滨阳路右侧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其国驾驶的鲁M×××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新军、赵其国、田雪燕、王梓宇、张花萍、张博俊受伤。阳信县交警队认定,王新军负同等责任,赵其国负同等责任。王新军受伤后在阳信县中医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778.77元,后转至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21754.90元。2019年5月2日、2019年8月11日、2019年10月9日、2019年12月13日,王新军在阳信县中医医院复查分别支出医疗费220元、140元、120.63元、136元。经法院委托,2019年8月22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新军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新军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35.6%,评定伤残十级。2.评定误工期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止。3.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120天。4.评定营养期限90天。王新军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法院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津G×××某某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评估鉴定,评定车损为8900元。王新军支出评估费1800元。王新军供职于青岛钰晟泽工
贸有限公司,参加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王新军之父王福友、之母李振清,定残之日均系62周岁,由包括王新军在内的2人赡养。王新军与妻子田雪燕生育两子:长子王铭宇(定残之日10周岁),次子王梓宇(定残之日4周岁)。涉案津G×××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田雪燕。涉案鲁M×××某某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赵其国,在人寿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赵其国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新军负同等责任,被告赵其国负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王新军的损失为:医疗费241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照50元/天)、伤残赔偿金151012.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914.2元)、误工费36657元(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与完税证明,依据鉴定意见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均收入173.73元/天计算211天)、护理费11550.3元(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与完税证明,依据鉴定意见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108.35/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据伤残等级,酌情认定)、营养费2700元(按照30元/天)、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8900元、评估费1800元,共计240719.8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另一伤者张花萍、张博俊同意由王新军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故人寿滨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
王新军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承担59359.9元。赵其国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经本院赔偿原告王新军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经本院赔偿原告王新军59359.9元;三、驳回原告王新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3元,由原告王新军承担22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963.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滨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商业险范围内减少承担30000元的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4636.4元(24798元/年×18年×10%)。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新军有四名被扶养人,对抚养年限无异议,但是一审判决将四名被抚养人的年抚养费直接相加,已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对误工费有异议,被上诉人王新军未提交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和交税证明,不能证实其工资发放情况,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且鉴定误工期限过长。3.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人寿滨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民终14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某某。
主要负责人:韩立霞,总经理。中国人寿汽车保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照,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法高,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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