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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动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可作为投保人,且投保人数不低于3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
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的机动车辆,在自进入车厢时起至离开车厢时止的整个车辆行驶期间,因遭受交通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
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身故、伤残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号,标准编号为JR/T 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七);
(八)被保险人因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中国人寿汽车保险(三)被保险人醉酒或受、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五)被保险人交通肇事驾车逃逸;
(六)被保险人从事赛车活动期间。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
第八条 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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