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侯宇刘贤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68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致礼周海燕秦敏
【审理法官】苏致礼周海燕秦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骆光;邹或霞;邹平利;刘贤九;侯宇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骆光邹或霞邹平利刘贤九侯宇
【当事人-个人】骆光邹或霞邹平利刘贤九侯宇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庆娟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江模国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王利娟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庆娟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江模国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王利娟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庆娟江模国王利娟
【代理律所】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骆光;邹或霞;邹平利;刘贤九;侯宇
【本院观点】关于邹君谷的继承人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无效质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邹君谷的继承人问题。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邹君谷的继承人还包含其父母,但是骆光、邹或霞、邹平利在二审中提交了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大双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加盖有该村委会公章,尾部有经办人签名、并签署“
情况属实”及落款时间,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该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明》所载内容,骆光为邹君谷配偶,邹或霞、邹平利为其子女,而邹君谷父母亲均已先于邹君谷去世,故一审判决确认邹君谷的继承人仅为骆光、邹或霞、邹平利三人,客观真实。 关于医疗费问题。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骆光、邹或霞、邹平利在一审中提交的预交款收据并不能证明邹君谷的实际医疗费为10000元。骆光、邹或霞、邹平利辩称因尚未结清医院费用,无正式医疗发票,但在二审中提交了《重庆市永川区中医药住院一日清单》。该《清单》为机打形式,内容、格式详尽规范,加之受害人医疗费用未结清,医院不出具正式医疗发票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清单》记载,截至2020年1月27日,邹君谷共产生医疗费用33507.84元。也就是说,邹君谷在2020年1月29日死亡之前产生的医疗费已经远超过了其预交的医疗费用10000元。因骆光、邹或霞、邹平利在本案中仅主张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和护理费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邹君谷随即入院,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死亡通知书》,邹君谷于2020年1月23日入院,2020年1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住院7天。因邹君谷伤情特别严重且随时伴有生命风险,其亲属入院进行陪伴、护理,实乃人之常情。一审法院综合客观情况酌情认定住院期间
的伙食补助和护理费,并无不当。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邹君谷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事发之时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外出务工以增加收入符合现实社会生活情况。同时结合骆光、邹或霞、邹平利在一审中提交的泸州康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邹君谷的务工、收入证明,能够证明邹君谷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邹君谷的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骆光、邹或霞、邹平利在二审中提交的手写便条,因该便条未标注书写人,真实性存疑,亦不符合证据格式,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0:25:42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侯宇刘贤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汽车保险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5民终6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64622887。
负责人:唐金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娟,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娟,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或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娟,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娟,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刘贤九。
原审被告:侯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光、邹或霞、邹平利及原审被告刘贤九、侯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娟,被上诉人邹或霞,被上诉人骆光、邹或霞、邹平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
理人江模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侯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邹君谷的继承人人数;2.改判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10000元;3.重新认定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金额;4.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邹君谷的死亡赔偿金。事实及理由:1.骆光、邹或霞、邹平利在一审中未提供邹君谷父母是否健在的证明,而邹君谷所在村委会工作人员表示邹君谷父母健在,故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应对邹君谷的继承人人数进行重新认定。2.骆光、邹或霞、邹平利未提供邹君谷住院的正式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其垫付的医疗费情况,其提交的预交款收据并不能证明邹君谷的实际医疗费用金额,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缺乏依据。3.骆光、邹或霞、邹平利提交的医疗证明不能证明邹君谷的具体住院天数和在重症监护室的天数,另邹君谷在重症监护室期间并不会产生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故一审判决对邹君谷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金额认定不合理。4.骆光、邹或霞、邹平利未提交邹君谷的社保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等证据佐证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邹君谷的死亡赔偿金错误,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
骆光、邹或霞、邹平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骆光、邹或霞、邹平利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能证明邹君谷的继承人只有骆光、邹或霞、邹平利;因目前尚未结清医疗费,不能办理出院手续,故无法获取正式医疗费发票及病历,据走访医院,邹君谷共产生医疗费46459.48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尚欠36459.48元;邹君谷住院期间,骆光、邹或霞、邹平利为邹君谷提供的是生活护理,与医院提供的医疗护理不冲突,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符合实际;骆光、邹或霞、邹平利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证明邹君谷在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
刘贤九书面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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