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林与蔡文芳、邢水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苏06民终9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钱锋卢丽曹璐
【审理法官】钱锋卢丽曹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海林;蔡文芳;邢水香;邢建辉;邢建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王海林蔡文芳邢水香邢建辉邢建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海林蔡文芳邢水香邢建辉邢建香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建国
【代理律所】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海林
【被告】蔡文芳;邢水香;邢建辉;邢建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反证否定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经查阅王海林提供的手机滴滴平台信息,其登记的顺风车路线为滨海新区到启东客运站,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有顺风车订单6笔,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其登记的顺风车路线行驶过程中。 又查明,王海林陈述其正常在韵达快递公司上班,时间为上午八点半至下午五点,工作内容为运送快递包裹。
机动车仪表盘【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被保险人负有通知义务的情形是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网约车分为顺风车、快车和专车三种,三者的运行风险不尽相同。顺风车以车主既定目的地为终点,顺路搭乘,目的在于分摊行驶成本。正是因为顺风车以车主既定目的地为终点,故客观上是否有合乘乘客不会导致投保车辆使用频率明显增加;同时因顺路搭乘,故行驶范围、行驶路线在合理可控范围内。因此,并未因顺路搭乘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本案中,王海林在上下班途中顺路搭乘其他乘客,行驶里程较短,接单频次不高,符合顺风车的特征,案涉事故发生时其行驶的路线亦为其在平台登记的合理路线,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因改变车辆营运性质而显著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主张因
此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王海林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蔡文芳、邢水香、邢建辉、邢建香因其亲属施某与王海林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损失共计341134元(取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52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取整),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6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35539元(取整),王海林垫付的4万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综上,因王海林二审提交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7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73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蔡文芳、邢水香、邢建辉、邢建香95539元;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王海林4万元; 五、驳回蔡文
芳、邢水香、邢建辉、邢建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上诉人王海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3:23: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8日9时30分左右,王海林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通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镇三条港河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启东市通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由施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施某受伤,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2020年7月22日,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本起事故中王海林、施某负同等责任。 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海林持C1E驾驶证,涉案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运营。涉案车辆的投保人为吴林美。2020年5月18日,王海林从滴滴平台承接一订单,前往启东市火车站,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020年5月18日,施某被送至启东市中医院住院,共花去医药费4435.96元(其中含救护车费200元)。王海林垫付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蔡文芳等四人因其亲属施某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责任由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因责任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蔡文芳等四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司法解释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声明,投保人吴林美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在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5条第3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王海林在滴滴平台承接运输客人订单,在运输过程中与施某发生交通事故,其在事发时改变了车辆在投保时的非营业用途或家庭自用的性质,且未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事宜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将非营业用途或家庭自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必将导致车辆行驶里程、使用范围、所处环境等发生变化,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超出了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应当
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因此,蔡文芳等四人主张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王海林自行承担。 关于蔡文芳等四人的具体损失,法院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应为4435.96元。2.办理丧事的误工费,蔡文芳等人主张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502.28元(3人某4天某125.19元/天),计算合理,法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43295元,各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4.死亡赔偿金262300.80元,各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5.丧葬期间的费用2000元,计入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蔡文芳主张10万元,结合伤情等因素,法院予以支持28000元。7.交通费,蔡文芳等人主张800元,王海林不予认可,结合受伤情况等因素,法院酌情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蔡文芳等主张2000元,王海林不予认可,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有双方车辆损失,法院酌情支持800元。 据上,法院核定的合理损失为:上述1项医疗费用损失4435.96元,上列2-8项计336698.08元,合计341134.04元。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5235.96元(4435.96+110800元)内赔偿(含精神抚慰金),对蔡文芳等人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应由责任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法院酌定60%的赔偿比例,即王海林应赔偿蔡文芳等人损失135538.85元(341134.04元-115235.96元)某60%,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尚需赔偿95538.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蔡文芳、邢水香、邢建辉、邢建香115235.96元。二、王海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蔡文芳、邢水香、邢建辉、邢建香95538.85元。三、驳回蔡文芳、邢水香、邢建辉、邢建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878元,依法减半收取93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00元,王海林负担263元,蔡文芳、邢水香、邢建辉、邢建香负担376元。 二审中,王海林补充提交一下材料:1.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车辆仪表盘照片,证明案涉车辆在2011年9月至2021年3月间共行驶里程数80670公里,远低于一般私家车的通常行驶里程;2.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王海林有固定职业,不是专职滴滴司机;3.滴滴平台“我的订单”,证明王海林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14日只有4次顺风车记录。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行驶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行驶里程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就是事发车辆的照片,且车辆行驶里程可以更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真实行
驶里程;银行交易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没有从事营运;“我的订单”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反证否定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