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4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9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玲王阳王丹红 
【审理法官】杨玲王阳王丹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军;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军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军 
【当事人-公司】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晓辉北京市隆安(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晓辉北京市隆安(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晓辉 
【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军  东风汽车公司简介
【被告】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军主张东风公司承担产品责任,其主张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产品责任赔礼道歉免责事由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军主张东风公司承担产品责任,其主张应否支持。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危险的,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军主张东风公司承担产品责任,应当就其购买的东风公司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危害,使相关人员受到损害或遭受危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审理中,东风公司为证明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分别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公告、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王军投诉作出的回告,以及案涉汽车的检验报告等证据。
从东风公司举证情况看,王军所购买的风神牌DFM7000H2ABEV1纯电动轿车是工信部推广应用车型,其投入生产已经批准。经强制性试验,案涉车辆的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照明装置等均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且针对王军投诉的质量问题,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回告,明确投诉反映的汽车质量问题不属实。王军主张东风公司承担产品责任,但未就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成立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王军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2:26: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5日,王军向武汉东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型号为风神牌DFM7000H2ABEV1纯电动轿车(合格证:WAC05ZVG0093853),车价为55500元。车辆生产单位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
称变更前为东风汽车公司。该车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2016年第9号公告《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中。    在上述车辆购买后,王军就车辆的后座、大灯、续航里程、电子音响设备等问题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部门投诉反映。2017年9月5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王军作出的《回告》中投诉处理意见为:投诉反映的汽车质量问题不属实。    2017年9月14日,王军将其购买的上述车辆注册登记上牌,车牌号为鄂A×××某某,其车辆合格证载明:“合格证编号WAC05ZVG0093853;车辆制造企业名称东风汽车公司;车辆制造企业信息:本产品经过检验,符合Q/EQCS-991-2016《东风风神EJ系列纯电动轿车整车技术条件》的要求,准许出厂,特此证明。"因王军认为车牌号为鄂A×××某某纯电动轿车存有严重质量隐患,严重侵犯了其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据此,产品责任纠纷中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使用人首先应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使用产品造成损害的事实以及产品存在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此情形下,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法定免责事由举证,如不能证明免责事由存在,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证明案涉车辆存有缺陷、损害的事实以及车辆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王军承担。由于王军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存在缺陷或存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已实际造成了王军人身、财产上的损害,王军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王军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军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军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1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与理由:王军起诉东风公司主要是因为王军购买的东风公司生产的车辆存在不同程度的安全隐患,东风公司的售后服务存在问题,王军购买的车辆存在隐患,造成王军儿子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进行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王军、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9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特某某。
     法定代表人:竺延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北京市隆安(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军因与被上诉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1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军、被上诉人东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军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1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与理由:王军起诉东风公司主要是因为王军购买的东风公司生产的车辆存在不同程度的安全隐患,东风公司的售后服务存在问
题,王军购买的车辆存在隐患,造成王军儿子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进行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东风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定责任正确,王军对一审判决未能提出任何实质性的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