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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汽车论坛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5 期
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梁 准
(525000  茂南区人民法院  广东 茂名)
摘 要:本文从我国汽车召回制度的发展现状出发,针对《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换责任规定》(汽车“三包”规定)存在很多不成熟的地方进行分析研究,提出使其改进的合理的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完善近年来,汽车行业得到迅速地发展。但是,汽车的快速发展需要有配套的法律法规加以限制,否则将会导致汽车市场混乱现象的发生。由于种种原因,缺陷汽车的事件屡屡发
生,成为我们关注的热点问题。汽车召回,就是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目前我国汽车召回制度的发展现状来看,首先法律方面的重大革新,.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得以运作的最重要的是来自于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在开车过程中能够发现很多出产厂商不能够发现的问题,只有在实际操作中才能发现更多的问题。经过对消费者投诉的汇总并经过分析,就会发现汽车一些规律性的问题。汽车的缺陷信息分布于各个部门,建立多部门之间的汽车产品信息共享机制,更加有助于发现汽车产品的缺陷。其次对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与2004年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相比,《条例》对隐瞒汽车产品缺陷、不实施召回等违法行为都加大了处罚的力度。《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过低,最高的限额仅为3万,而如今额上升到一个高度,这对于生产厂家来说有很大的威慑力。最后信息记录完善,缺陷调查必不可少。为了让缺陷调查掌握更多的真实信息,生产者应当将自身基本信息,汽车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因汽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汽车在中国实施召回的信息等报国务院质监部门备案。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对于汽车‘三包’政策的出台,资深汽车营销工程师表示,实施汽车‘三包’政策对我国汽车制造业的质量提高和技术进步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常务理事贾新光表示,长远来看,只有建立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主导倾向、以汽车产品无理由退换货为前提的汽车‘三包’政策,才能最大限度地确保汽车厂家及经销商提供高质量产品和服务。
汽车“三包”规定的出台有其积极意义,但也存在不足的地方,对此提出以下的建议:
一、明确非“家用汽车”适用三包规定
汽车三包规定的范围仅限于家用汽车,非“家用汽车”不列入三包的范围,那如果非“家用汽车”出现问题,就会陷入得不到保障的状态,我建议扩大适用的汽车范围。
二、汽车三包期最好和汽车产品的保修期一致
我的车目前实行的是3年6万公里的质保期,而汽车三包期第十六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限不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这两个明显地不一致。为了能更好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我觉得两者统一适用3年60000公里的质保期比较合适,一来统一两者的标准,不会出现适用不同时间不同的问题,二来3年60000公里这个较长的时间能更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三、规定更加详细更加准确
对于规定中每一个有争议的点都尽可能进行详细的解释,
一部新的三包规定的出台,不就是要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吗?如果让消费者陷入无法可依的地步,这部法律出台的意义便大大降低。尽快出台“三包“规定的实施细则刻不容缓。
四、建立较为独立权威的鉴定机构
有业内分析人士认为,目前的“汽车三包”政策虽然明确了“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在维权过程中的必要性,但“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并不都具备汽车质量鉴定技术。我国专业的汽车质量鉴定机构数量少,鉴定费用高,一旦维权失败,车主极有可能自己承担这部分费用,这也让消费者望而却步。不仅如此,由于合资车企的外方和外资车企在核心技术上对国内实行技术封锁,目前这些第三方社会鉴定机构在技术上存在困难,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双方的责任认定难,不利于消费者维权。
消费者在“三包”过程中,需要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来鉴定消费者的申诉是否达到退换条件。鉴定机构的权威性、独立性、真实性需要不断地完善,如果在检验鉴定的环节上脱节了,我想汽车“三包”在执行上来说还是有一定的难度的。还有一个问题,给鉴定机构缴纳的费用应当由谁来承担?
这是“三包”规定在实施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要切实实施“三包”规定必须确定好这个鉴定机构,可以借鉴美国授权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制定汽车的安全标准,并监督汽车制造商对有关标准的执行。费用由谁来承担,在规定中也应该详细说明,例如鉴定的费用由谁先交纳,如果通过诉讼,败诉方应该如何支付等问题。
五、其他法律起到补充作用
聂云东解释说,以《合同法》为例,利用其中关于“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的规定来解决换车、退车难的痼疾,或许依据更充分,障碍会更少。在《合同法》理论上,将缔结合同和履行合同阶段当事人的义务分别称为“先合同义务”和“合同义务”;而将主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的,为维护给付效果及协助相对人处理善后事务的义务称为“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一般不需当事人约定。“我们所说的‘产品三包’就属于典型的后合同义务。”聂云东说,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终止后一方仍负担某种义务,甚至以该义务的承诺作为合同订立的条件,那么该义务就属于合同义务了。比如,当事人约定买卖合同终止后,卖方在一定期限内仍对商品的质量实行“三包”,这个义务就已经不是后合同义务了,而是卖方所需承担的合同义务。
在适用汽车“三包”规定的同时,也可以适用《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事实上,有关汽车“三包”的法律制度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这些法中也早就有明确规定。当汽车“三包”规定存在不足不完善的地方时,其他的法律法规也能起到补充作用。参考文献:
[1]武跃.汽车召回与三包立法解读[N].国际商报,2013-1-25(C02).[2]赵三明.汽车召回:已成常态的安全保障平台[N].中国工业报,2013-3-15(B03).
[3]刘建刚.缺陷汽车召回法规升级[N].北京日报,2013-1-5(014).[4]韩乐悟.汽车召回法律责任大幅加重
国务院法制办称生产商处罚力度国内少有[N].法制日报,2012-11-21(06).作者简介:
梁准,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