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完善
所谓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而消费者权利——消费者为生活进行消费应该安全,像公平地获得基本的食物、衣物、住宅、医疗和教育的等权利一样,实质是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为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越来越受到我国的重视。
消费者保护,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使用服务时,由社会确保其消费权益的统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调整国家、经营者、消费者三方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在产品无国界、市场无穷尽、竞争无止境的现代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实施消费行为,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有偿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由此而产生多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确认和保护消费者的正当合法权益,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保护消费者的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现状
(一)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步较晚。
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早可追溯于消费者运动,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先驱,产生于发达资本主义垄断阶段,而后波及世界各国,成为全球性运动。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全国消费者同盟;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W)成立,它是由世界各国、各地区消费者组织参加的国际消费者问题议事中心,其宗旨是在全世界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的一系列保护工作,在国际机构代表消费者说话。实际上,随着20世纪后半期消费者运动的高涨,世界上许多国家还相继确立了消费者权益仲裁或类似的纠纷解决机制。如在最早尝试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美国,可以通过美国仲裁协会或被称为BBBBetter Business Bureau)的企业组织进行消费者权益仲裁。美国仲裁协会在1968年接受福特基金会的资助,设立了全国解决纠纷中心;再如瑞士,设立了由行业团体代表和消费者团体代表组成的仲裁机构;荷兰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是专门受理消费纠纷的民间机构。另外法国、西班牙、葡萄牙、比利进等国都设有相应的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
1984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中国加入WTO
后,消费者权益保护在我国有更长足的发展。随着消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发展和“3.15”宣传活动的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日益增强。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现状。
  立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所在, 19856月国家标准局发布《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第一次使用了消费者这个名词。此后,我国为之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和大胆的探索。199310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我国除了狭义的之外,广义的还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合同法》、《价格法》、《广告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定和条款。此外,在许多经济贸易的法规、规章中也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如,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
    改革开放30年,我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在形式上日趋健全、完整,国家不仅制定
了对于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法,而且还制定了相配套的单行法规和规章,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消费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这些法规规章主要有:1996315日,国家工商局发布《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2004312日,发布《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111日国务院批准,1995125日国家计委发布《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2001117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发布《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随着人们对消费品需求的增加,相应的法律对消费者保护的层面也增多,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内容也从一般的食品、药品、化妆品以及日常用品的价格、质量等方面,扩大到消费品的信息、环保、安全、信贷保护各方面。特别是互联网的普及,使在线消费的法律保护成为新的课题。
在规范经营者义务方面,除了上述法律法规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国务院颁布《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部委还发布了《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产品标识标准规定》等。特别是在产品实行三包方面,发布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等。在这方面,与其相关的规章及规范性法律
文件很多,如《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法》、《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送检规定》等。
我国通过对国外相关经验的消化吸收结合我国的国情,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有了切实的保障。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消费者权利,是指法律赋予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以及该权利受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的利益。在我国19941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七至第十五条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同时规定,经营者必须承担以下法律义务:1.依法履行的义务;2.听取意见、接受监督的义务;3.保障人身安全的义务;4.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5.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6.出具单据的义务;7.质量担保的义务;8.三包的义务;9.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交易的义务;10.不得侵犯人身自由的义务。   
消费争议,是指在生活消费领域中,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争执。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起诉。消费争议的解决,其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还包括: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国家质监局发布的《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此外,1995121日,中国消费者协会还发布《中国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规定》。在这一系列法律法规及规章当中,对消费争议引起的诉讼、时效、仲裁、调解时限,其他人身伤害相关法定时间,赔偿数额及计算时限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是经营者违反保护消费者的法定义或违反与消费者约定的义务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分别或者同时承担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这些责任主要有: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的责任;营业执照出借人、借用人的连带责任;展销会的责任;广告经营者的责任;造成伤害、死亡的法律责任;侵犯人格尊严、财产损害的弥补责任;三包产品的处理及不合格商品责任;未履约、预付款
后未履约的责任;欺诈行为的责任;暴力拒法的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的责任等。
  如今,我国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已经初步与世界接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的颁布,198549日,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了《保护消费者准则》,敦促各国采取切实措施,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许多原则和精神与之相通。二是消费者协会的成立,1984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并于19879月加入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决定,将每年的315日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我国在1988年以后每年的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15日,都举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项活动,这使得政府、企业、公民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制建设不断发展和完善。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上存在的不足。
随着时间的推移,受《消法》起草时理论和实践不足的影响,一些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主要有以下八个方面:
(一)、权利范围问题。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依据。《消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或者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
这里面非常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
  (二)、行政保护体制问题。行政保护是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现行《消法》体现了政府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但是,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一是在制定消费者保护措施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有一些方面主次难分,一个部门如果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有可能因涉及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严重滞后;二是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也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造成各部门受理范围不清,而在强调依法行政的趋势下,各部门只好谨慎行事;三是在受理申诉方面,由于受理申诉的职责与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职责往往不属于同一部门,也弱化打击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三)、维权途径问题。维权途经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问题。现行《消法》第三十四条为消费提供了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五种维权途径,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最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这严重地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落实。
   (四)、举证责任和费用问题。目前《消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
门规定,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势地位,但为了举证,特别是高额的商品检测费用往往超过纠纷商品本身的价值,使消费者望而却步。
    (五)、赔偿主体问题。《消法》第三十五条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后的赔偿主体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但是,这样规定也容易造成《消法》的歧义,认为消费者因瑕疵商品受到损害时,只能向销售者求偿,缺乏消费者对赔偿主体选择权的规定。
    (六)、民事责任的落实问题。《消法》第四十条、五十条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对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执行标准,造成行政机关难以操作,不便于消费者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也大大削弱了《消法》的作用。
    (七)、行政执法措施问题。目前《消法》缺乏对执法措施的明确规定。一是对行政机关查处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没有明确其可以行使哪些调查手段;二是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后,为了控制危害范围、降低危害后果,行政执法机关需要采取一定的应急手段,如发生危害商品退出市场的禁令、强制经营者召回缺陷商品等。
    (八)、消费者纠纷的诉讼程序问题。司法诉讼途径是消费者依法维权的保障。目前,消费诉讼主要由消费者个人提起,而且没有适用于消费者体诉讼的程序,消费者协会不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相关的程序简化没有在立法上得到解决,缺乏仲裁或行政裁决的相关规定,现存的诉讼制度已经不适应消费者维权的实践需要。
    消费者权益不是一项权益,而是一束权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消费者权益的内容进一步扩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将来也会进一步扩大。入世以后像电信、互联网、金融、保险、医疗、交通、教育、旅游、购房装饰装修等新兴领域的消费者体将会进一步扩大,随之而来的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就不限于《消法》一部法律,而是应在法律制度上构建一个成龙配套的法律体系。当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仍然存在着三大缺陷:一是《消法》自身还不健全、有待进一步完善;二是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还存在空白,建议制定消费者政策法,将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属于具体裁判规则的内容分离出去,对消费者政策的内容加以充实完善;尽快制定反龚断法,着重保护消费者和中小企业的利益;完善消费者合同法、产品责任法,增加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规定,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三是现行不少立法是由政企不分的政府相关部门起草的,其中包含着不少剥夺和限制消费者权益的条款。为此,建议立法机关收回立法草案起草权,亲自起草法律,避免委托
具有利害关系的、政企不分的政府部门起草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