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汽车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
第三章 准入和登记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五章 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
第六章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
第七章 道路运输
第八章 交通事故及违章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准入和登记、使用管理、道路运输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智能网联汽车的定义】本条例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车、路、人、云端等进行智能信息的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操作的新一代汽车。
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三个技术等级。
第四条【管理原则】智能网联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开放创新、审慎包容、保障安全、公平普惠的原则。
结合技术发展态势、标准规范、基础设施、社会影响评价以及其他相关因素,对不同发展阶段的智能网联汽车采取相适应的管理措施。
第五条【管理链条】智能网联汽车取得相关准入、列入国家汽车产品目录或者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后,可以销售;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可以上道路行驶;经交通运输部门许可,可以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六条【职责分工】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工作,承担智能网联汽车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地方标准,承担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批准和发布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地方标准,承担智能网联汽车认证、检测及缺陷产品召回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互联网信息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
第七条联合工作机制】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应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的需要,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制定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准入条件和配套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申报管理实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报管理制度。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主体应当依照规定向市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购买保险;市相关主管部门审核申请,为审核通过的车辆出具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通知书。
第九条异地测试认可智能网联汽车已经或者正在其他省、市进行道路测试,道路测试主体申请在特区进行相同或者类似活动的,可持原申请材料、异地道路测试通知书及证明车辆配置相同的相关材料以及在特区道路测试方案,向市相关主管部门申领道路测试通知书,如有附加项目测试的,应取得授权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附加项目检验报告。
第十条测试活动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照市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开展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不得干扰周边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十一条【配备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应当按规定配备驾驶人。但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经市相关主管部门安全评估、审核批准,在采取了相应安全措施的前提下,可以不配备驾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