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6.09.23
【字 号】呼政办发〔2016〕40号
【施行日期】2016.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专项资金管理
正文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16〕4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
  《呼和浩特市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6年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9月23日
 
呼和浩特市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本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范新能源汽车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按照国家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和改革委四部委《关于继续开展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财建〔2013〕55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财建〔2014〕11号)和《关于2016-2020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支持政策的通知》(财建〔2015〕13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呼和浩特市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本市安排的用于对推广新能源汽车给予的补助资金。国家和自治区对新能源汽车的补助资金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能源汽车,指纳入国家《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且纳入中央财政补助范围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第四条 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登记备案及推广应用补助资金的申报、受理和初审等工作,牵头组织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局对本地区新能源汽车专项资金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提出使用意见,财政部门负责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下达。
 
第五条 专项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安排使用,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新能源汽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企业及其生产的新能源汽车;
  (二)具备完善的销售及应急保障服务体系,在本市至少拥有1个以上的服务站,并负责对废旧电池进行回收和处理;
  (三)具备较强的产品研发、试验验证、生产和推广应用等能力;
  (四)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保障产品的安全可靠,并执行国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等规定。
  (五)产品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且享受到中央财政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资金补助的。
 
第七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时向消费者公布新能源汽车销售的市场指导价,以及该产品可享受的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补助资金的金额。
 
第三章  补助对象和标准
 
第八条 专项资金补助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登记注册新能源汽车的单位和个人。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按照扣除中央和地方财政补助后的价格进行销售,受生产企业委托的销售代理机构不得在公布的市场销售指导价外随意加价,消费者按照新能源汽车的销售价格扣除财政补助后的价款支付。在完成本市车辆注册登记后,由生产企业或销售机构据实申请专项
资金。非本市注册的汽车生产企业申领地方专项资金,须授权委托一家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汽车销售机构统一申请。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新能源汽车,在享受中央财政补助的基础上,参照中央财政补助标准,地方财政(含自治区、市两级)再给予1∶1配套补助,但中央财政补助和地方财政补助资金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车辆销售价格的60%。
  地方财政配套补助方式,是在自治区级财政补助标准的基础上,遇有不足1∶1的配套补助且补助总额不超车辆销售价60%的剩余资金,再由市级财政予以承担保障。2016年补助标准(见附件1),2017-2020年除燃料电池汽车外其他车型补助标准适当退坡,其中:2017-2018年补助标准在2016年基础上下降20%,2019-2020年补助标准在2016年基础上下降40%。如国家补助标准有调整,此办法补助标准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