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的规范,保障消费者生命安全和财产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进口的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活动。
第三条 缺陷消费品召回应当坚持消费者至上的原则,加强企业自主召回与政府监督协调,形成企业、政府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良好局面。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缺陷消费品召回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省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 召回义务和程序
第六条 出现缺陷消费品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召回措施,并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七条 缺陷消费品召回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召回计划的编制:企业应当根据缺陷消费品的性质、数量和危害程度,制定召回计划,并报送到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二)公告公示:企业在启动召回计划后,应当及时向公众公告,并在、媒体等平台上公开召回信息。
(三)召回实施:企业应当对缺陷消费品进行召回,采取有效措施销毁、修复或更换缺陷消费品。
(四)召回报告:企业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召回情况,并公开召回报告。
第八条 召回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缺陷消费品的名称、型号、批次等基本信息;
(二)缺陷描述和可能产生的危害;
(三)召回的范围和时间;
(四)受影响的消费者应该采取的措施;
(五)和投诉渠道。
第九条 缺陷消费品召回应当充分考虑消费者的生活习惯、使用环境和人特点,采取不同的召回方式,包括广告宣传、电视台、报纸、互联网等多种手段。
第十条 召回期间,企业应当保持与消费者的沟通联系,及时回应消费者的咨询和投诉。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缺陷消费品召回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包括以下职责:
(一)审核和审批召回计划;
(二)监督企业召回的实施情况;
(三)公布召回公告和报告;
(四)组织召回信息的收集、整合和分析。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和管理工作,包括以下职责:
(一)审查和批准企业的召回计划;
(二)监督企业召回的实施情况;
(三)协助国家质检总局对召回信息进行收集和分析。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召回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交换召回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缺陷消费品召回后,企业应当对召回情况进行评估和分析,并对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进行总结和改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于未按照规定召回缺陷消费品的企业,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于故意隐瞒或谎报召回信息的企业,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其处以,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未按照规定履行召回信息公告和报告义务的企业,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其处以。
第十八条 对于消费者因召回延误或召回措施不当造成损失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公众的消费安全意识和能力。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