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与常艳飞工商复议职责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不作为  工商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0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2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贾宇军 
【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贾宇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常艳飞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当事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常艳飞 
【当事人-个人】常艳飞 
【当事人-公司】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被告】常艳飞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户籍所在地复议机关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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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4 22:15:46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与常艳飞工商复议职责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2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肖亚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梦寒,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艳飞,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因常艳飞诉其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行初71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场监管总局针对常艳飞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9年4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法复字〔2019〕62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常艳飞对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因机构改革被撤销,相关职权由市场监管总
局继续行使,以下简称原国家质检总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期限。常艳飞申请的其他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常艳飞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市场监管总局重新作出行政答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国家质检总局作出48号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如下:“常艳飞先生:您好!您2014年4月18日关于公开‘质检信字〔2013〕220号调查过程、调查结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现答复如下:我局接到您关于反映宝马120i质量问题的信访事项后,立即组织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开展了调查。缺陷产品管理中心信息系统经过排查,针对宝马120i汽车‘发动机熄火’、‘刹车失灵’问题的投诉只有2例,投诉人均显示为您本人(详细信息见附件)。随后,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就您反映的问题与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技术交流,同时要求其进行调查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根据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回复材料,该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对同型号车辆进行测试,模拟客户的驾驶方式,反复测试,车辆未出现熄火情况。经调查了解,陕西检验检疫局曾经于2012年10月组织对该相关车辆进行故障排查,发现在反复急加速后急刹车、急加油的同时急刹车等情况下,车辆出现熄火现象,但相关车辆使用了非生产者授权的火花塞及滤清器等零部件。根据上述
有关情况,缺陷产品管理中心认为目前尚不能判定您反映的相关车辆存在批量性、同一性的安全缺陷。我局通过质检信字〔2013〕220号函对您进行了答复。”
     2019年4月3日,市场监管总局收到常艳飞寄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该复议申请书载明的被申请人是市场监管总局,复议请求是:“一、裁定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48号;二、裁定公开(2014)48号所申请的公开事项;三、履行(缺陷汽车召回管理条例)及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法定职责对此事件展开调查;四、赔偿自2012年至今年前因你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给我造成的损失。”市场监管总局于同年4月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4月9日向常艳飞现场送达被诉告知书。常艳飞不服,于同年5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5年10月8日,常艳飞针对48号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48号告知书。同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236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常艳飞的诉讼请求。常艳飞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京行终185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15)一中行初字第2367号行政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市场监管总局作出被诉告知书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
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市场监管总局于2019年4月3日收到常艳飞寄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常艳飞亦认可该申请书的真实性。市场监管总局于同年4月4日针对该申请书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4月9日向常艳飞送达被诉告知书,符合上述期限规定。常艳飞所提其于2016年2月14日向原国家质检总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常艳飞关于市场监管总局作出被诉告知书超过法定期限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