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车治理工作方案
近年来,我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行业规模持续扩大,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车(以下简称罐车)保有量逐年增长,为支撑我国化工行业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与此同时,大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罐车“带病运行”,给人民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隐患。为规范罐车生产、登记、使用和检验,集中整治罐车运营中的各种乱象,提升罐车安全运营水平,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保护人民众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等部署安排,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决定联合开展罐车治理工作,现制定工作方案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全面提升罐车本质安全,提高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运行水平,保障人民众生命财产安全为目标,坚持“问题导向、标准引领,标本兼治、疏堵结合,协同推进、联动治理”的原则,综合采取法律、行政、市场等手段,加强对罐车生产、登记、使用和检验的全过程监督,强化多部门协同联动综合治理,有效防范和化解罐车重大风险、全面提升罐车安全运行水平,引领和
带动我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行业进入规范、有序、健康的发展轨道。
二、主要措施
(一)严把新罐车准入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开展《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 第1部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 18564.1—2019,以下简称GB 18564.1)宣贯实施和专题培训工作,依法按职责加强对罐车(包括车辆及罐体)生产、检验及使用等环节的指导,督促相关企业、检验机构及从业人员全面掌握标准内容和实施要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加强对罐车以及罐体生产企业、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生产企业按照GB 18564.1要求设计、制造罐体;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强化罐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督促认证机构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保障产品一致性。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加强罐车生产监管,督促罐车生产企业保证罐车产品生产一致性。
治理期间,相关企业可委托具有可移动罐柜、集装箱检验资质的机构,经核准的特种设备(RD7)检验机构(仅限定期检验),取得CMA资质认定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罐体
产品)相关检验检测机构(仅限出厂检验)依法依规开展罐体检验。罐体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GB 18564.1等技术规范对新生产的罐体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内容应包括GB 18564.1“9.3出厂检验”列明的所有项目),并出具出厂检验证书,对不符合GB 18564.1等技术规范的罐体,不得出具出厂检验证书。
各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要加强新罐车检验,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罐体不具有出厂检验证书的罐车,不得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对未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予配发《道路运输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罐车注册登记时,应当比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和车辆使用性质信息。
(二)综合施策消化存量。
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结合罐车年度审验工作,督促运输企业将所属罐车委托罐体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罐体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GB 18564.1的要求,对在用罐车的罐体进行检验并出具定期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应列明GB 18564.1附录D列明的所有项目),检验结论为合格的出具定期检验合格证书(见附件2)。对于罐体不符合GB 18564.1的要求,在罐体
结构、几何尺寸、外观、安全附件、材料壁厚等方面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见附件3),定期检验结论应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不得出具定期检验合格证书。对罐体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罐车,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责令运输企业立即停止使用并在六个月内完成整改,经复检结论仍然为不合格的,应当依法依规更换同类型罐体或者报废。
各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要加强在用罐车检验,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不符合检验标准、罐体超过检验有效期,或不具有罐体出厂检验证书、定期检验合格证书的在用罐车,不得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对未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年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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