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青海省定价目录》《青海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海西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提供机动车停放管理、场地占用及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海西州承接青海省政府定价目录清单》规定的管理权限,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市住建、交通、城管、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做好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市场监管部门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取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根据城市建城区道路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及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停车场实行差别收费进行管理,按“中心区高于外围区、路内高于路外”的原则,根据不同路段对车物流的影响程度,设置不
同的收费标准,其目的是通过价格杠杆引导市区路内车辆、道路两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点的有序停放;
(三)提倡单位内部停车位面向社会开放;
(四)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下同)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机场、车站、公路客货运场站、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和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点)配套建设的停车场;
(二)医疗、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公益性服务场所配套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三)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场;
(四)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等全额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收费的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六)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等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
政府定价以外的其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第七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利用道路等公共资源停车收费应严格按照《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收费收入作为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缴入市财政,统一纳入非税收入管理。
第八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的制定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调查问卷等形式和途径,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制定城市道路停车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中心城区停车收费高于边缘城区收费、同一区域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高于配套停车场收费的原则,并可根据交通状况和泊位供求实行时段差价。
制定配套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原则,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并充分考虑投资者的合理收益。
制定住宅小区内停车收费标准,应当以优先解决业主私车停放、疏通小区交通为前提,依据停车场地的
建造和维护管理成本,并综合考虑小区内停车供求关系及车主的承受能力。
第九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时或计次、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所,按时间为计费单位的,其计费时间尾数取舍统一为:实际停车尾数时间不超过15分钟的,不计停车尾数时间;实际停车尾数时间超过15分钟的,停车尾数时间按一个计费单位计收。
机动车临时进入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各类停车场所,免费停放时间不得少于30分钟。机动车实际停放时间超过免费停放时间的,免费停放时间应当计入停车计费时间。
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国庆节、中秋节7个法定节假日期间,全市政府管理的公共临时停车场都实行免费停车。
机动车停放服务按车型大小分类计费,车型分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一条停车区域划分为三个类型,一类区域为***市中心、二类区域为城市较为偏僻地带,三类为郊区地带,具体区域类别以政
府公告为准。
第十二条临时停车场收费标准:
(一)一类收费区域:以30分钟为计时单位,第一个30分钟收费2元,以后每30分钟加收1元。每日最高限价15元;
(二)二类收费区域:以每小时为计时单位,第一小时收费2元,以后每一小时加收1元。每日最高限价10元;
(三)三类收费区域:30分钟至2小时收费2元;超出2小时至5小时收费3元;超出5小时收费5元。
收费时间段:早8:30分—晚22:00分。
第十三条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停车场地界限明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现场管理人员和计费设施;
(三)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四)机动车停放场所经营管理者具备相关部门登记手续;
(五)道路临时停车的经营管理者,须经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依法取得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资格。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车辆进入实行政府定价的具有计时设施的停车场,停放时间不超过规定免费时间的;
(二)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及行政执法车辆、救护车、工程抢险车、邮政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如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等;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免费时段和场所停放的车辆。
对查封、扣押的车辆,按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妥善保管并承担所发生的保管费用,不得向车主收费。
第十五条为促进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保护生态环境,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对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新能源汽车实行停车收费优惠,提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对新能源汽车停车收费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后执行:(一)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申请;
(二)按规定需经相关部门备案(或批准)的相关文件;
(三)停车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停车设施位置示意图及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五)停车场各项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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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对符合收费条件的,应完成材料审查、现场勘察。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在保证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倡导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社会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向社会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鼓励因地制宜更多地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
第十八条停车场经营主体及停车场使用性质、收费人员等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到核准机关进行变更手续,并将变更后的手续报政府价格等主管部门,便于重新确定价格和备查工作。
第十九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各类停车场所应当在入口收费醒目位置设置收费公示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