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马股份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8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宝马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宝马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宝马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徐皓月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徐初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皓月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徐初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皓月徐初萌 
【代理律所】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宝马股份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宝马是哪个国家的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宝马股份公司提交了2020年9月6日发布的第171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载明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该事实有商标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但是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
被撤销注册。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是否应予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由于该事实系发生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宝马股份公司负担。宝马股份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基于本案事实变更,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宝马股份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590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87297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402598号“THEX5"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宝马股份公司针对国际注册第1402598号“THEX5"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宝马股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43:39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宝马股份公司有关商标延伸注册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宝马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并非本案中止审理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宝马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宝马股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宝马股份公司在先注册的第G719344号、G1021735号商标一脉相承,整体与引证商标可以区分;二、宝马股份公司是诉争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经过使用已确立唯一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并未使用,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宝马股份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8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808某某。
     法定代表人:安德列亚斯·利佩,助理总顾问。
     法定代表人:约翰·福克梅尔,商标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皓月,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初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宝马股份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59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马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皓月、徐初萌,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2.申请号:G1402598。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1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1201-1202;1204-1207;1209-1211):车辆和运输工具;陆地车辆用动力传动系统(包括引擎和马达);运载工具零部件和配件以及运载工具履带(不包括充气轮胎的内胎和轮胎)(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深圳市波塞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685196。
     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1201-1202;1204-1205;1208-1211):电动运载工
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三轮车;助力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运货车;小型机动车;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轮胎(运载工具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