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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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宝马格(上海)压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环城西路2808号。
法定代表人:RALFJUNK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良,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永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517号红星大厦1832房。
法定代表人:田寅春,总经理。
被告:田寅春,*,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陈永祥,*,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国,湖南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湖南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马格(上海)压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永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骐公司”)、田寅春、陈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某2020年9月4日诉至来院[案号***********],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于2021年12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良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陈永祥、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国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马格(上海)压实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永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4,980元;2、要求被告永骐公司偿付截至2021年6月30日的违约金735,460元,并偿付以84,98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周0.5%计算的违约金;3、要求被告田寅春、陈永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
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永骐公司签订编号G18ZW336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永骐公司向原告购买宝马格摊铺机、压路机等设备,共计合同价3,177,500元。但原告供货后,被告永骐公司仅支付了3,092,520元(其中包括杭州XX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90万元),尚欠84,980元至今未付,并产生违约金735,460元。被告田寅春、陈永祥出具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之后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永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原告并未交付设备,对并无欠款存在,亦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另外,原告所述的杭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XX公司”)的90万元货款应冲抵G18ZW333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而不应冲抵本案货款。
被告田寅春、陈永祥共同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的保证责任仅是针对经销商协议的保证合同,与原告主张的诉争合同无关。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编号G18ZW336的《购销合同》及换机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货款冲抵协议、付款确认书、、银行回单、委托付款协议书(杭州XX公司)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
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补充提供的公证书及吴海潮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公证书中的登录系统是原告自己的记录,并未获得被告确认,吴海潮系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证明力。被告永骐公司、田寅春、陈永祥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补充证据公证书及证人证言采纳被告意见,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因无被告方某确认,故不予认定;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双方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永骐公司签订了《宝马格(中国)分销商手册》,其中第三章即《分销协议》,明确了被告永骐公司为原告的分销商。后,原告与被告田寅春、陈永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为:为确保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分销商)永骐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顺利履行,被告田寅春、陈永祥在《分销协议》履行过程中作为分销商永骐公司的保证人,在永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一、被保证的债权:1、《分销协议》所形成的债权,2、依据《分销协议》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债权人与分销商签署和履行的所有采购合同、订单、……所形成的债权,3、本保证为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限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三、保证的方式及履行:保
证人对分销商的主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范围:包括被保证债权内各单一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五、保证的期间:在《分销协议》履行期间所签署的采购合同、订单……中所约定的最后一个分销商付款期限届满后24个月,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得终止保证责任;保证人确认,基于保证人与分销商的关系,债权人与分销商之间订立、变更与主债权有关的合同时,保证人均知悉,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在该等合同变更后继续在本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落款处,由被告田寅春、陈永祥签字。宝马机
201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永骐公司签订编号G18ZW336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永骐公司向原告购买宝马格摊铺机、压路机等(其中包括一台型号为BW203AD-4遮阳蓬振动压路机),合同价为3,177,50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款总额25%的合同预付款,并就剩余未付货款提供相应的担保,剩余款项买方于收到货物后60日历天内支付25%的货款,于收到货物后120日历天内支付25%的货款,于收到货物后180日历天内支付25%的货款;若买方逾期支付,买方应支付卖方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周按逾期应付总额的0.5%计算,不足7个工作日的按一周计算。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永骐公司签订了《换机协议》,约定由于编号G18ZW336的《购销合同》中的B
W203AD-4遮阳蓬振动压路机发动机漏油,双方一致同意换机。
2018年7月26日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陆续以电汇、货款冲抵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编号G18ZW336的《购销合同》货款2,192,520元。2019年12月12日,被告永骐公司与杭州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Q2019-12-12的《采购合同》,杭州XX公司向被告永骐公司购买宝马格摊铺机一台,合同价为121万元。后,原告(乙方)与被告永骐公司(甲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鉴于甲方合法拥有的杭州XX公司(丙方)编号为YQ2019-12-12《采购合同》的债权,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将9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以清偿甲方在乙方处90万元的债务……。同时,原告(乙方)、被告永骐公司(甲方)及杭州XX公司(丙方)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应付乙方货款90万元,丙方应付甲方货款90万元(编号YQ2019-12-12《采购合同》总价款121万,其中31万丙方直接付给甲方后,再由甲方付给乙方以完成发货);……;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货款90万元由丙方根据《采购合同》(编号YQ2019-12-12)的支付方式,将货款代甲方直接付给乙方;二、丙方将90万元支付给乙方后,一经乙方确认入账并冲减甲方应付款后,甲方不得对丙方有任何追索;三、设备一经交付给丙方后,则丙方无条件承担该YQ2019-12-12《采购合同》的剩余货款的支付责任。现杭州XX公司已代被告永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上述90万元货款。原告将某90
万元计入诉争的编号G18ZW336的《购销合同》货款。故原告认为被告已付款3,092,520元,尚欠货款84,98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