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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枫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46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标致rcz敞篷【当事人】林枫;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林枫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林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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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驾照新规定【当事人-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夏道芬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曲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李永泉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夏道芬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曲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李永泉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哲夏道芬曲冰李永泉 
【代理律所】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林枫 
【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关于林枫要求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2019年8月15日,林枫与一汽大众公司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现林枫主张与一汽大众公司签署上述证明时存在受欺诈情形,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林枫要求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2019年8月15日,林枫与一汽大众公司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现林枫主张与一汽大众公司签署上述证明时存在受欺诈情形,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林枫要求一汽大众公司支付2018年奖金,经审查,林枫主张的2018年奖金系一汽大众公司于2019年林枫离职后发放的“奖福基金”。根据一汽大众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制定《薪酬管理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此前征求了工会意见,并向全体员工进行过公示,故该《薪酬管理办法》制定程序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予遵守。该办法将员工的薪酬分为基本工资、或有部分及福利部分,除此之外还规定了“奖福基金”。根据该办法规定,奖福基金来源于上年度税后利润,用于在职员工奖励,发放范围系发放时在册的中方劳动合同工(含退休、死亡、集团内调转的员工)。本案中,林枫要求一汽大众公司发放的“奖福基金”的时间是2019年12月,此时林枫已经从一汽大众公司处离职,不属于《薪酬管理办法》规定的“发放时在册的中方劳动合同工”标准,故林枫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枫主张案外人丁创离职后,一汽大众公司于2019年12月为其发放了“奖福基金”,经审查,丁创离职时间是2018年11月20日,其离职时一汽大众公司并未制作及颁布《薪酬管理办法》,故该办法不适用发布之前已经离职的劳动者,故一汽大众公司为丁创发放了奖福基金,而林枫系在《薪酬管理办法》发布之后离职,故林枫提供一汽大众公司为丁创发放奖福基金的证据不能证明一汽大众公司亦应当为其发放。关于林枫主张一汽大众公司每月将薪福基金预先计
算在社保基数和纳税基数中,经审查,在林枫在未离职时一汽大众公司预先扣除该部分来增加林枫的缴费基数,这并未损害林枫的利益,但是并不能由此证明即使林枫在离职的情况下,仍为其发放该笔款项。上诉人林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电动车进电梯为什么会着火
【更新时间】2021-10-28 02:46:1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枫自2016年7月到一汽大众公司从事匹配技工工作。2019年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8月15日,林枫因个人发展原因向一汽大众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一汽大众公司同意与林枫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其上记载:“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与此员工确认无医疗期、工伤职业病、三期等法律规定不可解除条件隐患,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争议无任何争议。”2019年12月27日,林枫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撤销林枫与一汽大众公司2019年8月15日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
明》;2.依法裁决一汽大众公司向林枫支付2018年奖金56410.00元。该委于同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9]5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林枫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林枫对此不服,诉讼至法院。另查:2019年1月8日,一汽大众公司召开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薪酬管理办法(草案)》,该办法规定:“奖福基金从上年度税后利润提取,用于在职员工奖励,具体分配办法由公司党委会决策;发放范围为发放时在册的中方劳动合同工(含退休、死亡、集团内调转的员工)”。 
金山地铁站【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林枫向一汽大众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在征得一汽大众公司同意后,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一汽大众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林枫主张一汽大众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签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2018年奖金”是否应予发放的问题:1.《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
单位根据《劳动法》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案涉《薪酬管理办法》系一汽大众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且在会前已经征求工会意见,并通过一汽大众、报纸等方式向全体员工进行公示,故可以作为本案审理依据。2.林枫主张的“2018年奖金”的性质为奖福基金,根据《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奖福基金属于员工薪酬以外的其他类别,从上年度税后利润提取,用于在职员工奖励,由公司党委会决策具体分配办法,发放范围为发放时在册的中方劳动合同工。由上可知,奖福基金属于特殊福利,不当然纳入员工工资范围。是否发放及如何发放取决于一汽大众公司上一年度的实际获益情况,一汽大众公司对其发放具有自主决定权。林枫在2019年度奖福基金发放时已经离职,非一汽大众公司在册的中方劳动合同工,不符合奖福基金领取条件,其要求一汽大众公司支付“2018年奖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林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林枫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林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
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林枫原审时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一汽大众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一汽大众公司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通过了民主程序并已经向劳动者公示了,可以作为本案审理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但是一汽大众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薪酬管理办法》草案是经过与职代会或全体员工讨论后草拟提出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召开职代会的过程中与工会或职工代表进行了平等协商。相反一汽大众公司只是简单粗暴的将事先单方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草案让职代会进行表决,根本没有经过协商、讨论、修改的民主程序。1.2根据一汽大众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通知》显示的职代会开会地点与《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记录》显示的职工代表签到地点不一致,证明一汽大众公司召开的所谓的“职代会”是没有职工代表参加的虚假的职代会。且一汽大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记录》上的“职工代表”的身份是真实的,也没有证明签字的“职工代表”身份是通过合法选举产生的且仍然在任期之内。因此,一汽大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3一汽大众公司有义务将事关劳动者权
利的重大事项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尽到让劳动者知晓的义务。如果采用公示的方式,应取得与告知相同的法律效果,而不是未经通知,就胡乱、随意发表在一个林枫不知情的APP、报纸上,且一汽大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份《一汽大众报》已经一汽大众公司签收知晓了,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告知了林枫于什么时间在什么软件上查看什么内容,在当今信息爆炸时代,林枫没有义务去猜测一汽大众公司履行公示义务的时间、方式、地点。因此,一汽大众公司根本没有尽到法律上的公示或告知义务,没有证明林枫已经知晓了《薪酬管理办法》。综上,一汽大众公司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制定程序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侵害了林枫的合法权利,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奖福基金属于员工福利,一汽大众公司有理由不向林枫发放,依据不足,与双方提交证据相违背,且法律适用错误。2.1原审法院认为该奖福基金属于福利而不是劳动报酬,且发放时林枫已经离职,不应获得该劳动报酬,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奖福基金属于员工福利且不应向林枫发放的依据是一汽大众公司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但是该《薪酬管理办法》制定程序违法,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因此,不能依照《薪酬管理办法》认定奖福基金属于员工福利而不给林枫发放奖福基金。其次,林枫提供的证据5已经证明了一汽大众公司将该奖福基金称为“全年一次性
奖金”并进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另外,一汽大众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一汽大众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也自认了年底发放的奖福基金是“全年一次性奖金”。可见一汽大众公司自己也认可奖福基金的性质是工资,是劳动报酬,而不是福利。一汽大众公司在公司内部如何称谓奖福基金,是一汽大众公司的权利,但是不论如何称谓,也改变不了其工资属性。2.2原审法院认为一汽大众公司有权决定不给林枫发放奖福基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既然该奖福基金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奖福基金虽然是从税后利润提取,一汽大众公司有权根据税后利润决定是否向全部员工发放,但是根据同工同酬原则,一汽大众公司无权只给一部分员工发放奖福基金而拒绝向林枫发放。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疗举证责任”。一汽大众公司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一汽大众公司应向林枫发放奖福基金。3.结合一汽大众公司给丁创发放奖福基金的证据可以得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仅仅是一汽大众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格式化程序文本,不能据此认定一汽大众公司已经结清林枫的全部劳动报酬,况且在一汽大众公司于2018年12月预扣林枫的奖福基金交纳社保的情况下,林枫有理由相信,一汽大众公司会按时发放奖福基金,基于此林枫才签订了无经济
纠纷的离职证明。现一汽大众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拒不支付奖福基金,欺骗了林枫,侵害了林枫的合法权益,林枫有权要求撤销无经济纠纷的离职证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