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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辆就其外部凸出物认证的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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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辆就其外部凸出物认证的统一规定
1 适用范围
1.1 法规适用于M1 类型车辆(1)的外部凸出物。本法规不适用于外后视镜或拖曳装置
1.2 本法规的目的是减少在碰撞事故中由于车身冲撞或刮擦而对人体带来伤害的危险性或严重性。这点在车静止和运动两种情况时均奏效。
2 定义
在本法规中:
2.1 “车辆认证”指车型就其外部凸出物的认证:
2.2 “车辆类型”指在类似于外表面的形状或材料等必要方面没有差异的机动车类型:
2.3 “外表面”指车辆覆盖件的可见表面,包括发动机罩,行李箱盖,车门,翼子板,顶盖,照明和灯光信号装置等:
2.4 “地板线”是指如下述确定的线:将一高度不限、半角30°具有垂直轴线的圆锥体连续放置在满载车辆周围,圆锥体应连续且尽可能低地接触车辆外表面。地板线即是这些接触点的几何轨迹。确定底线时,不必考虑起重器支撑点、排气管或车轮的因素。车轮上的拱形间隙可假想成填平后所形成的连续光滑表面。在确定汽车两端的底线时,应考虑保险杠。对某一具
体车型,锥体接触点可能在保险杠的端头或在保险杠下面的车身板件上,如果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接触点,应取下面的接触点来确定底线。
2.5 “曲率半径”是指与考查部件圆形结构最相似圆弧的半径。
2.6 “满载车辆”指装载至最大允许额定质量的车辆。装备液气式、液压或气压悬挂装置,或者根据负荷自动进行调整装置的车辆,应该在由制造厂所规定的正常运行条件下的最不利状况的情况下进行试验。
2.7 “车辆最外边缘”,在车身侧面部分,是指与车辆的中心纵向平面平行且与汽车两侧最外边缘相切的两平面;在车身前后两端,是指与汽车的正交横向平面平行且与前、后最外边缘相切的两平面。在确定汽车最外边缘时,不考虑以下凸出物:
汽车保险杠2.7.1 轮胎与地面接触部分及轮胎气门嘴;
2.7.2 可能装在车轮上的任何防滑装置;
2.7.3 外后视镜;
2.7.4 侧面转向指示灯、示廓灯、前后(侧)示廓灯以及驻车灯;
2.7.5 装在汽车前、后段保险杠上的零件,以及拖曳装置和排气管。
2.8 “车身板件部件的凸出物尺寸”指由本法规中附录3 中的第2 条所述方法所确定的尺寸。
2.9 “车身板件标定线”指按照本法规附录3 2.2 条所述的测量方法,用一球体对车身某一板件表面测量时,通过最初与最后位置的两球心的连线。
3 认证申请
3.1 车型就其外部凸出物的认证申请。
3.1.1 车型就其外部凸出物的认证申请应该由车辆制造厂或其正式指定的代理人来提交。
3.1.2 申请时应附有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3.1.2.1 在与车辆竖直纵向中心平面成30°~45°方位所拍摄车辆前、后和侧面部分的照片;
3.1.2.2 保险杠的尺寸图,如果需要的话,还可提交:
3.1.2.3 某些外部凸出物的图和6.9.1 条中提到的外表面的某些部分的图(如果有)。
3.1.3 应将待认证车型的样品提交给负责进行认证试验的检验机构。应前述检验机构的要求,所用材料的某些样品和某些部件同样应予以提交。
(1) 正如在车辆结构(R.E.3)(文件TRAN/SCI/WP29/78/修正3.)统一法规的附录7 中定义。
3.2 视为独立技术装置的行李架、雪撬架以及无线电接收或发射天线的车型认证申请。
3.2.1 有关被看作独立技术装置的行李架、雪橇架以及无线电接收或发射天线的车型认证申请必须由车辆制造厂或前已提及的独立技术装置的制造厂或它们的正式指定的代理人来提交;
3.2.2 对于上述3.2.1 条所指述任何装置中的每一类型,此申请应附有以下方面:
3.2.2.1 说明独立技术装置的技术特征文件,以及所出售的独立技术装置本身带有的安装说明
书,一式三份。
3.2.2.2 独立技术装置样品。如果责任权威部门认为必要,它可以索取更多的样品。
4 认证
4.1 车型就其外部凸出物的认证。
4.1.1 对于按照本法规提交的车型,如果满足下面第5 条和第6 条中的要求,则应批准该车型的认证。
4.1.2 对每一种认证批准的车型,应授予一个认证号码。该认证号的前两位数字(目前02 对应于1996 1213 日生效的02 修正系列)应指明在授予认证批准时,本法规最新修正系列号。同一认证号不得授予其它型式车辆。
4.1.3 依据本法规对某一车型作出的认证批准、或认证扩展或认证拒绝,认证的撤销,或正式停产,均应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执行本法规1958 年协议的有关各方,通知书的格式应与本法规附录1 相符。
4.1.4 在获得本法规车型认证批准的每一辆车上,可加一明显的认证标志。国际认证标志构成如下:
4.1.4.1 环绕字母“E”的一圆圈后跟已批准认证国家的区分号码:(1)
4.1.4.2 在第4.1.4.1 条法规的环绕字母“E”的圆圈的右侧,标上本法规号、字母“R”、一短划和认证号。
4.1.5 获得本法规认证批准的车型,若已按附于协议的其它一个或几个法规批准认证时,则第4.1.4.1 条所述的认证标志不需重复;此种情况下,只需在第4.1.4.1 条所述标志右方的纵向,逐条列出其它各项已经获得批准认证的法规号和认证号。
4.1.6 认证标志必须清晰、易认、耐久。
4.1.7 认证标志应该位于制造厂车辆技术规格标牌附近,或直接印在该标牌上。
4.1.8 本法规的附录2 给出了认证标志布置的例子。
4.1.9 在授予车型认证前,权威部门应该确认厂家有能力保证生产的一致性。
4.2 有关认作为独立技术装置的行李架,雪橇架或者无线电接收或发射天线的认证。
4.2.1 对于依据本法规所提交的待认证独立技术装置类型,如果满足下面第6.1.6 条、第6.1.7 条和第6.1.8 条中的要求,则应该批准该独立技术装置类型的认证。
(1) 1—德国,2—法国,3—意大利,4—荷兰,5— 瑞典,6—比利时,7—匈牙利,8—捷克共和国,9—西班牙,10—南斯拉夫,11—联合王国,12—奥地利,13—卢森堡,14—瑞士,15—(空缺),16—挪威,17—芬兰,18—丹麦,19—罗马尼亚,20—波兰,21— 葡萄牙,22—俄罗斯,23—希腊,2425(空缺),26— 斯洛文尼亚,27—斯洛伐克,28—白俄罗斯,29—爱沙尼亚,30—(空缺),31—玻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南斯拉夫一地区),32—拉脱维亚,33—(空缺),34—保加利亚,35-36(空缺),37—土耳其,3839(空缺),40—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41(空缺),42—欧洲共同体,43—日本,44-(空缺),45—澳大利亚,46—乌克兰。随后的代号将按批准承认关于对轮式车辆安装及/或用在轮式车辆上的装备及零部件采用统一的技术法规以及满足这些法规的认证相互认可条件的协议的时间顺序指定给有关国家,所指定的代号将由联合国秘书长通知各协议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