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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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正街九路南原征稽所,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海盈,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强虎,*,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
原告XX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强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
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拖欠原告车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清偿完毕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强虎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暨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陕EXXX**/陕EXX**车一辆,被告除首付款外,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由被告分12个月向原告偿还,月利率为1.2%,逾期利率1.5%。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不能按照约定还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月利率为1.5%,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分期付款汽车买卖暨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产权证、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强虎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暨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原告处购买陕陕EXXX**陕陕EXX**一辆,
被告除首付款外,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由被告分12个月向原告偿还,月利率为1.2%,逾期利率1.5%。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不能按照约定还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月利率为1.5%。
二、公告费票据,证明:因无法直接送达,原告花费公告费300元。
被告刘强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强虎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暨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陕E陕EXXX**E陕EXX**辆,被告向原告交付首付款30000元,并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当天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双方约定由被告分12个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每月偿还10000元,月利率为1.2%。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不能按照约定还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但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暨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产权证、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强虎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暨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凭证、欠条也是被告刘强虎所写,本院予以认定。2019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车款30000元,因此欠款是车款,要按照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暨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里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利息。原告诉请的计算利息方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强虎未出庭应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强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车款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直至清偿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强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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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宝军
人民陪审员  白吉庆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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