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法规新规定是什么
在交通⽅⾯出现违章的情况⽐较多,⽽因为违章导致事故发⽣的请也屡见不鲜,对此我国专门制定了交通法规,即现⾏有效的交通法规。要是你不是很清楚该法律的内容,下⾯就跟随店铺⼩编⼀起在下⽂中了解⼀下吧。
⼀、交通法规新规定是什么
新的《民法典》于2021年1⽉1⽇⽣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
⼆、交通法规新规定
第⼀章总则
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乘车⼈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应当建⽴、健全道路交通安全⼯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进⾏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标,制定实施⽅案。
第⼆章车辆和驾驶⼈
交通警告标志第⼀节机动车
第四条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机动车所有⼈的⾝份证明;
(⼆)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合格证明或者进⼝机动车进⼝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的,机动车所有⼈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改变机动车车⾝颜⾊的;
(⼆)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或者⾮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项、第(⼆)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项、第(三)项情形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机动车所有⼈的⾝份证明;
(⼆)书;
(三)机动车⾏驶证。
机动车所有⼈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当事⼈的⾝份证明;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书;
(四)机动车⾏驶证。
第⼋条机动车所有⼈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前通知机动车所有⼈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书、号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书、号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份证明,交回书。
第⼗条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续。
⼈民法院、⼈民检察院以及⾏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条书、号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起15⽇内补发。
第⼗⼆条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等事项。
第⼗三条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四条⽤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符合国家标准的⾏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驶状态信息进⾏检查。安装⾏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检定,对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起,按照下列期限进⾏安全技术检验:
(⼀)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检验1次;
(⼆)载货汽车和⼤型、中型⾮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检验1次;
(三)⼩型、微型⾮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安全技术检验。
第⼗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
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第⼗⼋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节机动车驾驶⼈
第⼗九条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条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与教学⽆关的⼈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进⾏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说明理由。
第⼆⼗⼆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除给予⾏政处罚外,实⾏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对在⼀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式供机动车驾驶⼈查询。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在⼀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未缴纳的,记分转⼊下⼀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在⼀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准驾车型考试。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使⽤。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审验。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机动车驾驶⼈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起3⽇
内补发。
第⼆⼗⼋条机动车驾驶⼈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三章道路通⾏条件
第⼆⼗九条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机动车信号灯、⼈⾏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向指⽰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交叉道⼝信号灯。
第三⼗条交通标志分为:指⽰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标线、警告标线、禁⽌标线。
第三⼗⼀条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势信号和使⽤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
第三⼗⼆条道路交叉路⼝和⾏⼈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在盲⼈通⾏较为集中的路段,⼈⾏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装置。
第三⼗三条城市⼈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车辆通⾏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时间。
第三⼗四条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三⼗五条道路养护施⼯单位在道路上进⾏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道路施⼯需要车辆绕⾏的,施⼯单位应当在绕⾏处设置标志;不能绕⾏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通⾏。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向社会公告。
第三⼗六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七条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容易发⽣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第四章道路通⾏规定
第⼀节⼀般规定
第三⼗⼋条机动车信号灯和⾮机动车信号灯表⽰:
(⼀)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的直⾏车辆、⾏⼈通⾏;
(⼆)黄灯亮时,已越过停⽌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
(三)红灯亮时,禁⽌车辆通⾏。
在未设置⾮机动车信号灯和⼈⾏横道信号灯的路⼝,⾮机动车和⾏⼈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通⾏。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的车辆、⾏⼈通⾏的情况下,可以通⾏。
第三⼗九条⼈⾏横道信号灯表⽰:
(⼀)绿灯亮时,准许⾏⼈通过⼈⾏横道;
(⼆)红灯亮时,禁⽌⾏⼈进⼊⼈⾏横道,但是已经进⼊⼈⾏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线处停留等候。
第四⼗条车道信号灯表⽰:
(⼀)绿⾊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向通⾏;
(⼆)红⾊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本车道车辆通⾏。
第四⼗⼀条⽅向指⽰信号灯的箭头⽅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左转、直⾏、右转。
第四⼗⼆条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车辆、⾏⼈通⾏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三条道路与铁路平⾯交叉道⼝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个红灯亮时,表⽰禁⽌车辆、⾏⼈通⾏;红灯熄灭时,表⽰允许车辆、⾏⼈通⾏。
第⼆节机动车通⾏规定
第四⼗四条在道路同⽅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
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驶。有交通标志标明⾏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驶速度⾏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快速车道⾏驶。
在道路同⽅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驶的机动车的正常⾏驶。
第四⼗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驶速度:
(⼀)没有道路中⼼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时30公⾥,公路为每⼩时40公⾥;
(⼆)同⽅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时50公⾥,公路为每⼩时70公⾥。
第四⼗六条机动车⾏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的,最⾼⾏驶速度不得超过每⼩时30公⾥,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机械车不得超过每⼩时15公⾥:
(⼀)进出⾮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急弯路、窄路、窄桥时;
(⼆)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雾、⾬、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驶时;
(五)牵引发⽣故障的机动车时。
第四⼗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线或者同⽅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第四⼗⼋条在没有中⼼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减速靠右⾏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在有障碍的路段,⽆障碍的⼀⽅先⾏;但有障碍的⼀⽅已驶⼊障碍路段⽽⽆障碍的⼀⽅未驶⼊时,有障碍的⼀⽅先⾏;
(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先⾏;但下坡的⼀⽅已⾏⾄中途⽽上坡的⼀⽅未上坡时,下坡的⼀⽅先⾏;
(四)在狭窄的⼭路,不靠⼭体的⼀⽅先⾏;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向来车150⽶以外改⽤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近光灯。
第四⼗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掉头或者禁⽌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
机动车在没有禁⽌掉头或者没有禁⽌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驶的其他车辆和⾏⼈的通⾏。
第五⼗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交叉路⼝、单⾏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第五⼗⼀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
(⼀)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按所需⾏进⽅向驶⼊导向车道;
(⼆)准备进⼊环形路⼝的让已在路⼝内的机动车先⾏;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中⼼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驶开启近光灯;
(四)遇放⾏信号时,依次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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