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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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新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济,*,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费尔特兰(北京)汽车滤清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汉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凤,*,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费尔特兰(北京)汽车滤清系统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新海与被告费尔特兰(北京)汽车滤清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尔特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海、被告费尔特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凤均参加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伤残补助金18606元,工资缴费基数差补交费用318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2018年11月在本单位工作时受伤,鉴定为10级,2018年本人的缴费工资应为9208元,单位交的是6550元,相差2658元,一次伤残补助金7个月×2658=18606元,由于被告的错,个人承担的工资补缴基数差3189.6应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8606+3189.6=21795.5元。
被告费尔特兰公司辩称:2022年3月份,原告向社保稽查科投诉,我公司为原告补交了2018年1月-12月的社保,补缴了五险,五险种补交的社保是由个人和公司两部分构成,个人缴纳部分应该是个人负担,公司负担的是17117.66元,个人是3189.6元应该由原告自己负担。稽查科给我们打电话计算出费用之后,告诉我们个人补缴多少公司补缴多少,也给原告打电话了。原告应社保稽核的要求,把个人部分打给公司了,公司一并向社保部门进行了补缴。我们认为个人负担的部分就是个人负担的,不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1月份在我公司发生工伤,
然后2019年10月份做的工伤鉴定10级,做完之后向顺义社会保险科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保出具的核算表的金额是45850元。工伤保险已经正常申报,并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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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张新海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顺义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新海不服,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经查,张新海于2018年1月8日入职费尔特兰公司,从事维修相关工作,2018年11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10月18日被认定为伤残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50元已由社保部门给付给张新海。双方于2021年12月28日签订《协商解除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约定费尔特兰公司向张新海支付补偿共计84383元人民币,费尔特兰公司向张新海支付完前述款项后,不再向张新海负有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任何义务;双方确认有关张新海的各项工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拖欠等事宜。
张新海主张由于费尔特兰公司为其补缴的2018年社保缴费基数与实际工资存在差额,故其领
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存在差额。费尔特兰公司称其是按照社保部门通知的金额补缴的社保。
张新海主张的3189.60元为补缴的2018年社会保险中个人负担的部分。张新海认为费尔特兰公司未及时交纳社保存在过错,故应由其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张新海主张因费尔特兰公司为其补缴的2018年社保缴费基数与实际工资存在差额,其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存在差额,要求费尔特兰公司补齐上述差额并补交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张新海的上述请求属于因社保缴费基数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张新海主张的3189.60元为社会保险中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其要求费尔特兰公司赔偿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新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新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建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周弋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