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纳川瑞延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与李迎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0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2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新华 
【审理法官】胡新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海纳川瑞延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李迎春 
【当事人】北京海纳川瑞延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李迎春 
【当事人-个人】李迎春 
【当事人-公司】北京海纳川瑞延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海纳川瑞延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被告】李迎春 
【本院观点】海纳川瑞延公司上诉主张与李迎春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海纳川瑞延公司上诉主张与李迎春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在李迎春提交证据显示海纳川瑞延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情况下,海纳川瑞延公司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海纳川瑞延公司虽否认二者为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二者自2005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海纳川瑞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海纳川瑞延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3:42:26 
北京海纳川瑞延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与李迎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2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纳川瑞延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林河南大街某某。北京汽车限号
     法定代表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迎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海纳川瑞延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川瑞延公司)因与被上
诉人李迎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7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纳川瑞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池,被上诉人李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海纳川瑞延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海纳川瑞延公司与李迎春自2005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李迎春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中,李迎春于庭审中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工资支付记录,但上述两种证据中,并未标明海纳川瑞延公司始终为其缴纳全部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依据劳动关系确认的要素,李迎春并非由海纳川瑞延公司招聘入职,在职期间也并非一直由海纳川瑞延公司管理,海纳川瑞延公司在本案所涉及时间段内,所使用部分临时工也会缴纳医疗保险。且在上述期间内,海纳川瑞延公司也无法取得其他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述证据,实属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迎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海纳川瑞延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海纳川瑞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海纳川瑞延公司于2005
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与李迎春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迎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本案纠纷,李迎春曾向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顺义仲裁委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4327号裁决书,裁决海纳川瑞延公司与李迎春自2005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海纳川瑞延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李迎春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查询的医疗缴费记录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该记录显示海纳川瑞延公司自2005年10月至2008年12月为李迎春缴纳医疗保险,自2008年2月至2019年4月为李迎春缴纳养老保险;提交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一份,该医疗手册显示的工作单位为北京韩一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生效日期为2005年10月1日。李迎春提交劳动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0年6月1日,显示北京韩一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与李迎春签订的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海纳川瑞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不申请对劳动合同书的公章进行鉴定。
     诉讼中,海纳川瑞延公司表示无法提供该公司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表、员工入职登记表。
     另查,本案海纳川瑞延公司历史曾用名称为北京韩一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北京瑞延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李迎春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医疗缴费记录、企业基本信息、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以及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4327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迎春提交的证据显示海纳川瑞延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海纳川瑞延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海纳川瑞延公司主张与李迎春自2005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