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盛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曲文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辖终8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洁耿燕军张玉贤 
【审理法官】刘洁耿燕军张玉贤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北京市盛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曲文伟 
【当事人】北京市盛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曲文伟 
【当事人-个人】曲文伟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盛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梅新和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杜军辉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梅新和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杜军辉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梅新和杜军辉 
北京汽车限号【代理律所】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盛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曲文伟 
【本院观点】盛德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除要求对方负担诉讼费用以外共有3项诉讼请求,分别为:1.请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北京市盛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无效;2.请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北京市盛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无效;3.请求判决双方于2019年5月17日针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合同进行结算,签订的《投资说明》无效。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撤销无效诉讼标的执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协议管辖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盛德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除要求对方负担诉讼费用以外共有3项诉讼请求,分别为:1.请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北京市盛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无效;2.请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北京市盛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无效;3.请求判决双方于2019年5月17日针对第一、第二项诉讼
请求的合同进行结算,签订的《投资说明》无效。从以上内容可知,盛德宝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分别针对3份协议,且均仅针对3份协议的效力问题。而其中,仅有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北京市盛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有具体的管辖条款,即“协商不成时,由北京市大兴区法院仲裁解决此事”,其他两份协议则没有具体的管辖约定或无管辖约定。故此,在本案确定管辖权时,不能仅依据其中一份协议的管辖约定来约束另外两份协议。在此基础上,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不应按照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北京市盛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管辖条款来确定管辖。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故此,根据前述该法律规定,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就本案而言,盛德宝公司依据前述3份协议等证据,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对曲文伟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该3份协议无效,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曲文伟的住
所地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二委保险公司住宅楼某某某某。  因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故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并且,当事人请求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效力的,如果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纠纷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且曲,且曲文伟的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关于曲文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的认定以及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盛德宝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19:57:31 
北京市盛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曲文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辖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盛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新和,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辉,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文伟。
     上诉人北京市盛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7166号民事裁定,向本
院提起上诉。
     盛德宝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增加了“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的修订事实上扩大了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范围,即当事人除了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协议管辖地点之外,可以约定与本争议实际居住地点有关联的地点。从案涉协议管辖约定的地点来看,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居住在大兴区,故双方签订合同之初约定管辖法院为大兴区法院,该地点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双方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明确具体且与本案争议具有实际联系,协议管辖合法有效。而一审法院错误限制协议管辖地点只能约定被告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认为北京市大兴区并非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亦不是合同履行地,从而认定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裁定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是错误的。该认定事实上限缩了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的地点,不当的干预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16年双方签署案涉合作协议书。在2016-2019年期间,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进行转账。可以证明案涉合同一直在履行过程中。且根据一审法院査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2016年另案在大兴区法院提起诉讼时在大兴区居住。故此,从双方协议签订的时间及地点来看,案涉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大兴区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意思表
示真实。从大兴法院与争议地点的实际联系来看,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居住在大兴区人民法院,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故此,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的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增加上诉人必须要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为大兴区的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事实上扩大了协议管辖构成要件。本案与被上诉人在黑龙江省依安县法院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诉讼,且依安县法院是否先于大兴区人民法院立案与本案的审理无关,一审法院根据立案时间先后得出依安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系逻辑倒置。本案系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合同纠纷案件。而被上诉人在依安县法院提起的诉讼为原告曲文伟诉被告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两个案件主体不同、案由不同、诉讼标的亦不同。一审法院未经实体审查,便认定两案存在关联关系,继而推导出对方早于本案立案时间,认为本案应当移送更是错上加错。立案时间的早晚涉及到两个法院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先于受理的法院管辖优于后受理的法院。在两个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情况正在管辖权异议处理过程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为依安县人民法院早于本案的立案时间从而具有管辖权的逻辑是严重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