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景行祥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北京汽车限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9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
【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景行祥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某
【当事人】北京景行祥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某
【当事人-个人】杨某
【当事人-公司】北京景行祥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红炜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吕伟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李瑞华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贾珍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红炜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吕伟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李瑞华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贾珍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红炜吕伟李瑞华贾珍
【代理律所】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北京景行祥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管辖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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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朝阳区人社局作为景行祥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杨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景行祥公司与杨某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朝阳区人社局在受理杨某工伤认定申请后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1月14日杨某在从事景行祥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前述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朝阳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景行祥公司提出的朝阳区人社局受理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违反法定申请时限规定的主张,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景行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景行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景行祥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6:35: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景行祥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2019年7月16日,杨某向朝阳区人社局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要求认定工伤,同时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材料、景行祥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记录、《受伤害部位确认书》《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据(存根)》、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884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裁决书》、(2018)京0105民初1004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人管某、陈某证言等材料。上述材料显示:1.杨某于2017年4月19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仲裁委)提出申请,该委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并作出裁决驳回杨某的仲裁请求,杨某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10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杨某与景行祥公司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于2019年5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2.管某、陈某证言显示该二人与杨某系同事,2017年1月14日杨某去拆厂子里的棚,在拆棚的时候从上面摔了下来,后来公司员工刘诚、李宽豹、管某把他送去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T11-S3椎体骨折、骶2-3关节错位、软组织挫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中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作为杨某的用人单位,景行祥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区人社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杨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决定的法定职责。关于景行祥公司提出的朝阳区人社局受理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违反法定申请时限的规定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按照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不同主体,《工伤保险条例》分别规定了申请时限。本案涉及的是工伤职工自行申请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杨某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其次,在法定申请时限的基础上,《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还规定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扣除情形,即“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该规定不违反上位阶的法律规定,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是对行政法规申请时限制度的有效补充,同时与《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规定
精神相一致,依法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本案中,现有证据已证明杨某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因劳动关系确认事项向朝阳区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此后又提起了相应民事诉讼。因此,因劳动关系确认事项引起的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的期间,属于非因杨某本人原因耽误的时间,应从申请期限内予以扣除。朝阳区人社局的处理方式符合上述规章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景行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景行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上诉人诉称】景行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杨某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与本案的事实情况不符。首先,上诉人从未聘用过杨某,杨某也并非上诉人职工,其未与上诉人建立过劳动关系。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所依据的(2018)京0105民初10045号《民事判决书》是在上诉人未收到开庭通知的情况下,缺席作出的判决。该判决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杨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未超出法定申请期限,这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杨某受伤的诊断时间为2017年1月14日,其理应在2018年1月13日之前申请工伤认定,而杨某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距其诊断的时间已经超过了1年的法定期限。
第三,由于上诉人与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应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朝阳区人社局承担。
北京景行祥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3行终9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景行祥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某某。
法定代表人曹利鑫,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红炜,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某某/div>法定代表人张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斌。
委托代理人吕伟,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瑞华,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珍,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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