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杨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2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53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海宽纪曼丽李芳
【审理法官】姜海宽纪曼丽李芳
北京汽车限号【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杨涛
【当事人】北京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杨涛
【当事人-个人】杨涛
【当事人-公司】北京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蒙
【代理律所】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
【被告】杨涛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足额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4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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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足额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4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加班时数没有异议,但对加班费计算基数意见不一致。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从其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的,应根据集体劳动合同确定。没有集体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加班费计算基数既没有约定,也无集体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应得工资核算上诉人应支付的延时工资加班差额及休息日加班公司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双方以口头方式补充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但其提供的
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按照每小时20元、22元、24元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2:16: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涛于2011年5月11日被天津市武清区雅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招用,同时被派遣至北京中天车辆有限公司工作,任操作工。2015年4月4日被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招用。2015年6月24日被天津中天高科防务技术有限公司招用。2016年3月1日被北京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招用,双方签订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担任车间主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足额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是否应当按每小时20元、22元、24元支付杨涛加班工资。参照《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从其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的,应根据集体劳动合同确定。没有集体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确定。参照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就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即没有约定,也不属于集体劳动合同,故计算被告的加班工资应当按其应得工资为计算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以每小时20元、22元、24元作为计算被告加班工资的基数,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本案中,通过庭审调查以及一审法院依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加班单、工资条进行核算,能够证明被告2018年4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北京中天车辆有限公司存在着延时及休息日加班情形,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月工资基数,依法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79931.8元,现已支付23592元,仍需支付被告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6339.8元,上述加班工资差额在(2020)津0114民初6602号案件中已审理。原告诉请
无需支付被告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北京中天车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担负。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1.关于加班费基数,双方书面劳动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加班费基数,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通过口头方式补充约定了加班费基数,且双方已按补充约定的加班费基数(计算加班费)实际履行多年。2.上诉人每月均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条,工资条亦明确记载了加班费的具体金额,被上诉人显然知晓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而从未提出过异议。说明被上诉人认可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这进一步说明双方之间就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进行了约定。3.关于上诉人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公司劳动者口头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的事实,也得到了工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关于实行临时加班机制的通知》等证据材料的印证。4.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3月份及以前的加班单证据,应不予采纳。该组证据上虽然显示盖有上诉人单位字样的印章,但是由于被申请人拒不说明证据的来源,导致上诉人无法核实是否是公司意志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该组证据。而且,该组证据材料显示的加
班记载均属机打文字,与我单位提交的仲裁前两年的加班单在表现形式上明显不同。综上所述,北京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杨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53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黄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涛。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天车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6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魏蒙,被上诉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北京中天车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担负。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1.关于加班费基数,双方书面劳动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加班费基数,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通过口头方式补充约定了加班费基数,且双方已按补充约定的加班费基数(计算加班费)实际履行多年。2.上诉人每月均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条,工资条亦明确记载了加班费的具体金额,被上诉人显然知晓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而从未提出过异议。说明被上诉人认可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这进一步说明双方之间就加班费
的计算基数进行了约定。3.关于上诉人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公司劳动者口头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的事实,也得到了工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关于实行临时加班机制的通知》等证据材料的印证。4.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3月份及以前的加班单证据,应不予采纳。该组证据上虽然显示盖有上诉人单位字样的印章,但是由于被申请人拒不说明证据的来源,导致上诉人无法核实是否是公司意志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该组证据。而且,该组证据材料显示的加班记载均属机打文字,与我单位提交的仲裁前两年的加班单在表现形式上明显不同。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公司与本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对加班工资进行过任何约定,在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的开庭审理中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公司这种“以前不给你,所以一直不给你;因为一直不给你,所以你一直就是认可;因为你认可,所以现在就是约定不能再向我讨"的强盗逻辑,不但不符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11条的规定,反而进一步暴露出公司的霸道行径。2.公司每月支付给本人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均不一致,没有固定标准,从本人提交法院的加班工资明细表中能够显示。3.关于公司在上诉中提到工会出具情况证明一事,因工会主席系公司副总经理,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巨大的利益关系,并且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人不予认可。公司所谓《关于实行
临时加班机制的通知》,本人更是闻所未闻,对其真实性本人不予认可。4.本人提交的2018年3月底以前的加班证据均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内容真实,来源明确,原审法院采纳该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5.公司加班工资统计表有两个版本,一为各部门日常工作中按照其部门员工每人每天实际发生的加班时长人工填写,月底统计完成后再由部门负责人签字批准,然后统一归档,归档后版本为机打版本,并且公司全部加班人员均在其列。本人提供了2018年3月份以前的加班时长,即为归档后版本。公司质疑机打文字一说,实属指鹿为马、颠倒黑白,且在原审质证时的发言也是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6.公司质疑本人提供证据的来源问题,首先本人愿意为自己的行为负任何法律责任。其次,公司在这件事情上言论自相矛盾:如果公司提供的2018年3月份以前的证据与本人相符,就证明了本人提供的加班证据是真实的;如果公司提供的2018年3月份以前的加班证据与本人的不相符从侧面推翻了公司自己关于加班费基数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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