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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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鹏,*,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审被告:刘刚勇,*,住北京市平谷区。北京汽车限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鹏,原审被告刘刚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黎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26063.11元;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支付崔鹏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修车费共计26063.11元;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崔鹏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收入证明、完税证明进行举证,但本案中崔鹏未依法提供上述证据,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崔鹏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全额支持崔鹏的误工费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有失公平。
崔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崔鹏之前每个月工资都在1万以上,崔鹏之前也出过一次事故,然后导致崔鹏在本案的时候,工资是8000多。
刘刚勇未上诉。
崔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刘刚勇赔偿崔鹏医疗费2627.11元、误工费16486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500元、修车费95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1163.11元;2.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刘刚勇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9日15时33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西路北京日进路口兴谷西路与平瑞街交叉路口,刘刚勇驾驶车牌号为XXX的轻型货车由北向西行驶,崔鹏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未发生接触,崔鹏车受刘刚勇车辆影响摔倒,发生交通事故,崔鹏受伤。本次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刘刚勇为主要责任,崔鹏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鹏前往平谷区医院,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肋骨骨折等。另,刘刚勇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崔鹏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未获赔偿,故其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崔鹏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崔鹏误工期可为60日,护理期可为30日,营养期可为30日。
经一审法院核实,崔鹏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27.11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6486元、修车费950元,以上共计26063.11元。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方依法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刘刚勇负主要责任,崔鹏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刚勇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崔鹏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给付。崔鹏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修车费,数额合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数额的合理性,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赔偿30天,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鹏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修车费共计26063.11元;二、驳回崔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金额问题。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是否应支付误工费一节,崔鹏已提交其银行流水证明其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崔鹏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客观情况,采信其所从事的工作为外卖员的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误工期的意见结合其工作性质确定崔鹏的误工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本案中即使无法认定崔鹏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亦应按照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近三年的收入状况的情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本案中崔鹏所主张的金额亦不高于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崔鹏对于其支出的医疗费、营养费、修车费等费用的金额提供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修车费收据及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已同意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赔偿30天护理费,一审法院以此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哲尔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