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与北京市中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7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5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尚晓茜胡新华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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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尚晓茜胡新华郑吉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海东;北京市中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海东北京市中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海东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中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海东 
【被告】北京市中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海东应否支付中实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首先,《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系确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李海东作为具备一定经验的出租车司机,在签订该合同书时,理应对相关合同条款进行阅读后再行签字确认;就《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关于出租车司机的责任承担条款亦非普通认知程度的常人难以理解。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海东应否支付中实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本案李海东上诉提出其在与中实公司签订《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时,中实公司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李海东对相关免责条款并不知情,故李海东不应支付中实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系确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李海东作为具备一定经验的出租车司机,在签订该合同书时,理应对相关合同条款进行阅读后再行签字确认;就《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关于出租车司机的责任承担条款亦非普通认知程度的常人难以理解。李海东上诉提出其对该合同书案涉条款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其次,案涉条款内容在《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中系作为单独部分予以列明,李海东亦系在该列明部分后进行签名,中实公司提出已经作出说明;在庭审中李海东亦表示其在签订后曾阅读《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的内容。同时,本案中实公司一审诉求并未按照《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请求其已负担的全部赔偿金额,而是就其中的
60%,即19708元提出主张。一审判决结合合同约定,在综合考虑出租汽车营运风险、李海东交通事故责任情况、收入情况及赔付能力等因素后,酌情认定李海东应支付中实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642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海东上诉提出不应支付中实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海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海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2:16: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实公司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12月1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9]第2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中实公司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中实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李海东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中实公司因李海东职务行为而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李海东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该院在综合考虑出租汽车营运风险、李海东的收入情况及赔付能力和李海东已经支付的部分后,酌定李海东支付中实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642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海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实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6423.5元;二、驳回中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海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海东自2015年3月20日入职中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运营承包合同,合同期4年,于2019年3月20日两份合同到期。李海东在2017年7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时,李海东系职务行为,故由中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李海东追偿,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在一审开庭时,李海东在庭审中已明确指出,签订该合同时,尽管该合同下面有李海东的签名,但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中实公司并未履行明确的注意、告知义务,只是让李海东签字,李海东对内容
并不知情。庭审过程中,中实公司并未否认该情况,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不应基于此认定李海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李海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海东与北京市中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5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中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雷庄村东高路日盛达工业园区10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连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海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中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海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海东自2015年3月20日入职中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运营承包合同,合同期4年,于2019年3月20日两份合同到期。李海东在2017年7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时,李海东系职务行为,故由中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李海东追偿,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在一审开庭时,李海东在庭审中已明确指出,签订该合同时,尽管该合同下面有李海东的签名,但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中实公司并未履行明确的注意、告知义务,只是让李海东签字,李海东对内容并不知情。庭审过程中,中实公司并未否认该情况,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不应基于此认定李海东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中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海东支付中实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2847元的60%计1970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实公司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12月1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9]第2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中实公司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中实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