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松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30 
【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0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汉一 
【审理法官】李汉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松峰;胡劲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当事人】王松峰胡劲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松峰胡劲涛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富宇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王聪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阎国强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富宇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王聪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阎国强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富宇王聪阎国强 
【代理律所】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松峰 
【被告】胡劲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王松峰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一审查明的事实等,涉案交通事故9月16日发生,王松峰2020年10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两周。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
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10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继续休息2周,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王松峰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一审查明的事实等,涉案交通事故9月16日发生,王松峰2020年10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两周。因王松峰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该病症对其运营网约车安全具有一定影响,王松峰主张误工期为31天,未超出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出院后两周的时间。一审法院将误工期酌定为15天,未考虑诊断证明,本院将误工期调整为3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因王松峰提交的银行流水每月数额差距较大,一审法院根据王松峰的工作性质,酌定误工费标准为每月10000元,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王松峰30天的误工费为10000元。关于护理费,王松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护理实际发生,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责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问题,因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王松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3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3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王松峰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7790元;    三、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31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王松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王松峰负担238元(已交纳),胡劲涛负担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王松峰负担503(已交纳),由胡劲涛负担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5:47: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6日10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百度西南角,胡劲涛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陈超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停放,易龙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停车,王松峰由西向东步行,胡劲涛驾驶车辆右侧与陈超车辆左侧相刮,陈超车辆右前角又刮到易龙车辆左后侧,易龙车辆摔倒,陈超车前又将王松峰撞倒,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易龙、王松峰
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胡劲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超、易龙、王松峰无责任。胡劲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超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易龙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王松峰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就诊并住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晕、皮肤擦伤、髋部挫伤。2020年10月3日,王松峰出院,实际住院12天。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营养脑细胞,及对症药物;1周后门诊复查,做床旁轻体力活动,避免重体力活动,不适随诊。王松峰支付医疗费共计13981.18元,其中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已经理赔5000元。住院期间,王松峰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支付12天的护理费2640元。    王松峰主张其平均月收入17137.7元,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无收入。为证明因伤误工损失,王松峰出示:1.汽车租赁合同及快车注册信息,其每月4000元租用车辆从事网络约车营运。2.银行账户流水,每月数额不等。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纳税证明。    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北京分公司认为,易龙的车辆与王松峰并无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松峰主张只要求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及胡劲涛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松峰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劲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王松峰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诉讼中,王松峰明确表示不向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因此,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松峰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3981.18元,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已经理赔5000元,王松峰自行支付898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一审法院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王松峰营养期7天,营养费标准为每日50元,营养费数额为350元。4.一审法院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王松峰误工期15天,王松峰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标准及因伤收入减少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其行业特点,考虑运营成本等,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每月10000元,误北京汽车限号
工费数额为5000元。5.王松峰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2640元。6.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王松峰就医次数、地点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王松峰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279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王松峰医疗费398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5531.18元。三、驳回王松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松峰上诉请求:改判支持王松峰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由胡劲涛、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医院诊断证明中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2周,不适随诊”,没有支持王松峰出院后必要的护理费。二、一审法院认定15天误工期时间过短。医院诊断证明显示患者因“车祸外伤后头晕头痛左髋疼痛5天”“共住院12天”,根据医生的专业意见,出具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2周,不适随诊”,因此王松峰出院后仍无法开车工作,上述有明确医院诊断的误工时间已达31天,一审只支持15天过短。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月收入过低,与王松峰银行流水所显示的实际收入相差甚远。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王松峰的月平均收入为17137.7元,一审法院认定月收入10000元(其中包括4200元租车费、2000元油费)过低。    综上,王松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松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50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宇,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劲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国强,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