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刑事判决,判决兰鑫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中瑞公司是中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系快递末端网点“中通海淀学院路营业部”(快递末端网点备案回执编号:京邮备***********号,有效期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4年2月7日止)的开办者。中瑞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为包含肇事车辆在内的1610辆电动自行车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单号:******************0008,以下称案涉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为30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该保单特别约定:“每辆车每次事故和累计赔偿限额均为20万元;此保单只负责赔偿车辆修理费用和人伤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在此保单赔偿范围内”“人身伤亡,医疗无免赔”。中瑞公司称保险公司未就“只负责赔偿车辆修理费用和人伤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在此保单赔偿范围内”进行合理告知。中通燕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7年5月8日与中通公司签订《中通快递网络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在北京学院路地域范围内,2017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北京汽车限号,中通公司将拥有的注册商标“中通”和“ZTO”、企业标识“中通快递”等商标,标识,许可中通燕鹏公司使用。因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中通燕鹏公司所取得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京邮********-51B,有效期为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被注销。本次庭审中,陈阳、陈志明主张按2020
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即******元;按2020年度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元;估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元。中通公司、中瑞公司、中通燕鹏公司和保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均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现中通燕鹏公司自认兰鑫杰系该公司员工,自认兰鑫杰无证驾驶案涉机动车辆将刘桂珍撞伤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则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中通公司、中瑞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一、对于中通公司。兰鑫杰无证驾驶机动车从事“中通”快递配送业务。尽管《特许经营合同》显示,中通燕鹏公司加盟中通公司,经授权在北京学院路地域范围内使用“中通”标识从事“中通”快递末端配送业务,但事发时中通燕鹏公司所取得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已被注销,且并无加盟费缴纳凭据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间《特许经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法院对于中通公司基于《特许经营合同》所提出其公司非赔偿主体的抗辩,不予支持。故中通公司与中通燕鹏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对于中瑞公司。兰鑫杰事发时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属于中瑞公司所有,中瑞公司为其公司利益,以“非机动车”名义,为车辆仅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而未投保交强险;且中瑞公司作为中通公司全资子公司,经备案审批为“中通海淀学院路营业部”快递末端网点,在该区域内从事“中通”快递配送业务。故基于车辆情况、业务范围,
法院判定中瑞公司亦属于赔偿主体,应与车辆使用方中通公司、中通燕鹏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中通公司、中瑞公司、中通燕鹏公司均系本案适格赔偿责任主体,应就陈阳、陈志明的合理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问题。依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上所述,中通公司、中瑞公司、中通燕鹏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向陈阳、陈志明支付刘桂珍死亡赔偿金11万元,并自行负担刘桂珍医疗费1万元。至于在案《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尽管中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但考虑到:法律层面要求保险公司对于合同免责条款予以风险提示其基础是一般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合同条款审查、磋商能力方面的不平等地位。而本案中,案涉保险是中瑞公司与保险公司的长期批量保单,中瑞公司作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专业公司、中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公司在选择商业保险投保机构、签订保单、转嫁经营风险时,势必具备相应的议价磋商、条款审核及风险分析能力,其公司应审慎审查合同条款,故中瑞公司所持保险公司未就“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加以说明一节,不予支持。换言之,法院对保险公司所持“保单只负责赔偿车辆修理费和人伤医疗费”的抗辩,予以支持。据此,中通公司、中瑞公司、中通燕鹏公司应向陈阳、陈志明支付刘桂珍死亡赔偿金494816元、丧葬费75680元。同理,为减
轻当事人诉累,法院对中通燕鹏公司垫付医疗费一并处理,即保险公司应向中通燕鹏公司支付医疗费52100元。最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兰鑫杰系案涉事故的侵权人且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法院对于陈阳、陈志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瑞物流有限公司、北京中通燕鹏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向陈阳、陈志明支付刘桂珍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北京中通燕鹏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医疗费52100元;三、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瑞物流有限公司、北京中通燕鹏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陈阳、陈志明支付刘桂珍死亡赔偿金494816元和丧葬费75680元,合计57049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陈阳、陈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中中瑞公司投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系单独附页。中通燕鹏公司陈述其配送的都是中瑞公司配发的中通的快递,使用中通公司的物流和收发系统。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兰鑫杰受雇于中通燕鹏公司负责快递配送,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刘桂珍死亡,中通燕鹏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兰鑫杰配送的是中通公司的快递,使用中通公司的物流和收发系统,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带有“中通”标志,系使用“中通”标识从事“中通”快递末端配送业务;同时,中通燕鹏公司的快递统一由中瑞公司转运配发,中瑞公司经备案审批为“中通海淀学院路营业部”快递末端网点,并为涉案电动三轮车投保,故兰鑫杰从事的业务活动亦为中通公司、中瑞公司业务范围,中通公司、中瑞公司理应与中通燕鹏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中通公司主张中通燕鹏公司与中通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合同》,但事故发生时中通燕鹏公司所取得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已被注销,同时考虑到中通燕鹏公司、中瑞公司、中通公司在快递配送中的实际
运营模式,中通公司仅依据《特许经营合同》而拒绝承担雇主责任,依据不足。中通燕鹏公司自认兰鑫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亦未提起上诉,一审认定中通公司、中瑞公司、中通燕鹏公司就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责任主体是否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涉案电动三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又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各责任主体理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无误,中通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无法投保不属于其应当免责的抗辩事由。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义务的问题。本案中,《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每辆车每次事故和累计赔偿限额均为20万元;此保单只负责赔偿车辆修理费用和人伤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在此保单赔偿范围内”。投保单中,该特别约定条款系单独附页进行说明,表述清晰,同时考虑到中瑞公司作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专业公司,针对快递车辆投保的批量保单应当具备合同议价和条款分析能力,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已经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对特别约定作出了提示,中通公司上诉以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在2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4.96元,由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磊审 判 员 汤 平审 判 员 王湘羽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大林书 记 员 郭孟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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