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民 ***********刑事判决,判决鑫杰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中瑞公司是中通公司的全子公司;系快末端网点中通海淀学院路营业(快末端网点案回执编号:京邮备***********号,有效期自202049日起至202427日止)的开者。中瑞公司作被保人,在保公司包含肇事车辆在内的1610辆电动自行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任保条款》(保号:******************0008,以下称案涉保),累计责任限额为3000万元,保期限自2019119日起至2020118日止,别约定:辆车每次事故和累赔偿20万元;此保负责赔偿车辆修理用和人疗费,其他用不在此保单赔偿”“人身亡,医无免。中瑞公司称保公司未就负责赔偿车辆修理用和人疗费,其他用不在此保单赔偿行合理告知。中通燕公司系有限任公司(自然人独),于201758日与中通公司签订《中通快许经营(加盟)合同》(以下称《特许经营合同》),定:在北京学院路地域范内,201759日至202058日期北京汽车限号,中通公司将有的注册商中通“ZTO”、企业标识中通快等商标识可中通燕公司使用。因快递业务经营许有效期届未延,中通燕公司所取得的快递业务经营许证编号:京********-51B,有效期20141011日至20191010日)被注。本次庭中,阳、志明主2020
年度北京市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算死亡赔偿金,即******元;按2020年度法人位从平均工资标*****元;估算精神慰金10万元,合******元。中通公司、中瑞公司、中通燕公司和保公司死亡赔偿金和费计准及算方式均无异,均不可精神慰金。一法院认为中通燕公司自认兰鑫杰系公司工,自认兰鑫杰无证驾驶案涉机动车辆将刘桂珍撞伤时系履行职务法院此不持异于中通公司、中瑞公司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一、于中通公司。鑫杰无证驾驶动车从事中通配送业务。尽管《特许经营合同》示,中通燕公司加盟中通公司,在北京学院路地域范内使用中通标识从事中通末端配送业务,但事发时中通燕公司所取得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已被注,且并无加盟费缴纳凭据等有效明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法院于中通公司基于《特许经营合同》所提出其公司非赔偿主体的抗,不予支持。故中通公司与中通燕公司,作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二、于中瑞公司。鑫杰事发时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属于中瑞公司所有,中瑞公司其公司利益,以非机动车为车辆仅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任保条款》,而未投保交强险;且中瑞公司作中通公司全子公司,经备中通海淀学院路营业末端网点,在区域内从事中通配送业务。故基于车辆情况、业务
法院判定中瑞公司亦属于赔偿主体,车辆使用方中通公司、中通燕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上,中通公司、中瑞公司、中通燕公司均系本案适格赔偿责任主体,阳、志明的合理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问题。依法律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害,当事人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支持。如上所述,中通公司、中瑞公司、中通燕公司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限内向阳、志明支付刘桂珍死亡赔偿11万元,并自行担刘桂珍医疗费1万元。至于在案《非机动车第三者任保》。尽管中瑞公司称保公司未就免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但考到:法律面要求保公司于合同免条款予以风险提示其基是一般投保人与保公司在合同条款审查、磋商能力方面的不平等地位。而本案中,案涉保是中瑞公司与保公司的期批量保,中瑞公司作为经营递业务专业公司、中通公司的全子公司,其公司在选择投保机构、签订经营风险时必具价磋商、条款核及风险分析能力,其公司应审审查合同条款,故中瑞公司所持保公司未就别约条款加以明一,不予支持。言之,法院公司所持负责赔偿车辆修理和人疗费的抗,予以支持。据此,中通公司、中瑞公司、中通燕公司阳、志明支付刘桂珍死亡赔偿494816元、75680元。同理,
当事人累,法院中通燕公司付医疗费一并理,即保公司向中通燕公司支付医疗费52100元。最后,精神慰金。鑫杰系案涉事故的侵人且已被追究刑事任,故法院阳、志明主的精神慰金不予支持。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定,判决:一、中通快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瑞物流有限公司、北京中通燕鹏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限内承担连带责任,向阳、志明支付刘桂珍死亡赔偿11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非机动车第三者任保赔偿北京中通燕鹏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医疗费52100元;三、中通快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瑞物流有限公司、北京中通燕鹏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阳、志明支付刘桂珍死亡赔偿494816元和75680元,合57049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阳、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付金钱义务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债务利息。二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据。经审查,一法院定的事正确,本院予以确。本院另明,本案中中瑞公司投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任保条款》中,特别约定系独附。中通燕公司述其配送的都是中瑞公司配的中通的快,使用中通公司的物流和收。本院认为,雇在从事雇佣活中致人害的,雇主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指从事雇主授或者指示范内的生产经营或者其他劳务。雇的行超出授,但其表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系的,从事雇佣活。本案中,鑫杰受雇于中通燕公司负责配送,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刘桂珍死亡,中通燕公司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鑫杰配送的是中通公司的快,使用中通公司的物流和收,其驾驶电动轮车带中通志,系使用中通标识从事中通末端配送业务;同,中通燕公司的快递统一由中瑞公司运配,中瑞公司经备中通海淀学院路营业末端网点,并涉案电动轮车投保,故鑫杰从事的业务中通公司、中瑞公司业务,中通公司、中瑞公司理与中通燕公司共同承担任。中通公司主中通燕公司与中通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合同》,但事故中通燕公司所取得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已被注,同到中通燕公司、中瑞公司、中通公司在快配送中的实际
模式,中通公司依据《特许经营合同》而拒承担雇主任,依据不足。中通燕公司自认兰鑫杰行系履行职务,亦未提起上,一审认定中通公司、中瑞公司、中通燕公司就事故造成的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任主体是否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限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害,当事人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支持。由于涉案电动轮车动车,又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各任主体理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限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对定无,中通公司称涉案车辆无法投保不属于其当免的抗事由。关于保公司是否尽到提示义务问题。本案中,《非机动车第三者任保条款》中特别约定:辆车每次事故和累计赔偿20万元;此保负责赔偿车辆修理用和人疗费,其他用不在此保单赔偿。投保中,别约定条款系独附页进明,表述清晰,同到中瑞公司作为经营递业务专业公司,针对递车辆投保的批量保单应当具合同价和条款分析能力,故本院定保公司已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别约定作出了提示,中通公司上以保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为由要求保公司在20万元的任限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所述,中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回;一判决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持。依照
《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回上持原判。二案件受理10604.96元,由中通快股份有限公司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磊    平   王湘羽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大林   郭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