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金树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汽车限号【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3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保河李珊屠育 
【审理法官】刘保河李珊屠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李宁;周国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金树林 
【当事人】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李宁周国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金树林 
【当事人-个人】李宁周国海金树林 
【当事人-公司】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晓单文豪 
【代理律所】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李宁;周国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金树林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渔阳公司应否对案涉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渔阳公司应否对案涉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周国海并非渔阳公司的出租车司机,事发时存在驾驶渔阳公司的出租车进行运营
行为。金树林作为此车辆的承包人在明知不该将出租车出借给非出租车司机使用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出借给周国海,其存在过错;案涉事故车辆属渔阳公司的营运车辆,对于营运车辆及营运车辆驾驶人员负有监督管理之责,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渔阳公司存在管理责任问题,进而认定该公司在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并由金树林、渔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渔阳公司可就其与金树林、周国海赔偿责任的分担另行解决。    给付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传票传唤,金树林无故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二审诉讼的相关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渔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4元,由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2:00: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李宁提交无农业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工作证、居
住证明、暂住证、代驾软件截屏及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其虽系外埠农业户口,但家中田地租给别人种植,一直在外打工,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咸宁侯村临168号院210号,2016年11月12日起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半壁店村,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兼职从事滴滴代驾平台司机劳务工作,期间平均月劳务费收入为8200.27元,故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周国海、金树林、渔阳公司、泰保北京分公司称李宁为农业户口,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事发时李宁在北京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应按农村村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收入证明无纳税、社保依据,即便按照城镇标准,也应在纳税标准以下计算收入情况。法院认为,虽则李宁系农业户口,但因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对于李宁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李宁提交的账单软件截屏显示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其月平均收入为8059.36元,2018年6月5日、6月12日仍有部分订单收入,而李宁于2018年5月28日至6月14日住院,故该账单难以证明李宁的实际收入情况,对其误工期、误工费的计算由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等依法酌予认定;2.李宁提交户口本、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父母无收入来源证明及兄弟妹人数证明,用以证明李传海与程昌秀系其父母,育有二子李宁与李康,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非常贫困。周国
海、金树林、渔阳公司、泰保北京分公司称李宁的父母比较年轻,应该有农业收入,不认可二人无经济来源。法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明可以认定李宁之母程昌秀的生活费来源部分基于李宁的劳动能力,受害人李宁因侵权致使其劳动能力受损,间接导致程昌秀的生活费受损,故程昌秀的生活费标准应参照受害人李宁的实际情况确定。如前所述,因李宁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位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国海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李宁负次要责任,故确定周国海应对李宁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李宁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现李宁要求周国海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具体损失赔偿范围及金额,则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鉴于周国海并非渔阳公司的出租车司机,事发时存在驾驶渔阳公司的出租车进行运营行为。金树林作为此车辆的承包人在明知不该将出租车出借给非出租车司机使用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出借给周国海;渔阳公司存在管理责任问题,故认定金树林、渔阳公司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国海、金树林、渔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泰保北京分公司关于交强险免责无需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李宁具体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李宁支出82304.26
元,且有相关单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宁主张金额尚属合理,确认该项损失金额为17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李宁的伤情、鉴定结论,其主张金额尚属合理,确认该项损失金额为45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李宁伤情、医嘱及鉴定结论,李宁主张金额尚属合理,确认该项损失金额为1350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医嘱、误工证明、银行流水、鉴定结论及纳税标准,现李宁主张的金额过高,法院酌定误工损失金额为40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如前所述,应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中,对于李宁主张的本人残疾赔偿金金额271960元,予以确认;关于李宁之母程昌秀的生活费,李宁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父李传海的经济情况,现其主张程昌秀的生活费金额过高,法院酌情调整并确认此项金额为57234.67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宁伤情、鉴定结论,其主张金额过高,法院酌定为10000元;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李宁支出1500元,且有相关单据予以证明,确属为辅助所需而购置,故予以确认;9.关于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因李宁当庭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10.关于鉴定费,虽系李宁自行鉴定而支出,但因周国海、金树林、渔阳公司、泰保北京分公司对于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故确认此项损失金额为4350元。由上,现李宁主张损失范围、金额超出上述业经法院确认的部分,均不予支持。鉴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故应由李
宁、周国海、金树林、渔阳公司按照业经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    据此,判决: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宁医疗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周国海、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金树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宁医疗费54952.98元、残疾赔偿金198936.2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3045元,以上合计256934.25元;三、驳回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渔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宁医疗费54952.98元、残疾赔偿金198936.2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3045元,合计256934.25元由周国海、金树林承担。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国海、金树林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属于我公司,承包责任人为金树林,金树林与我公司签有运营合同和劳动合同。而周国海系肇事司机,其事故司机是周国海,其非我
公司职工,其并非职务行为。事故是否发生在在上述车辆运营期间,一审法院未作调查。一审判决我公司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渔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金树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53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平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8号院l号楼5层0511-0512室。
     负责人:郑素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