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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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鹏飞,*,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祥瑞驰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66-1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该公司行政人事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智,*,该公司行政人事助理。
原告张鹏飞与被告北京祥瑞驰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驰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
被告祥瑞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祥瑞驰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2.祥瑞驰通公司支付2021年9月8日至2021年12月7日误工最低保障金6600元;3.祥瑞驰通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26日法定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0000元;4.祥瑞驰通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26日延时加班工资20000元;5.祥瑞驰通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00元;6.祥瑞驰通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7日社会保险经济补偿36000元;7.诉讼费由祥瑞驰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张鹏飞于2017年2月1日入职祥瑞驰通公司,担任保安,直至2020年3月31日祥瑞驰通公司才与张鹏飞签订劳动。因家中有事,张鹏飞于2021年8月26日回家,祥瑞驰通公司与2021年9月7日与张鹏飞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张鹏飞存在延时、休息日、节假日加班情况,祥瑞驰通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为维护张鹏飞合法权益,张鹏飞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丰台仲裁委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1367号裁决书,仅支持了张鹏飞部分仲裁请求。现张鹏飞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张鹏飞的诉讼请求,维护张鹏飞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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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祥瑞弛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张鹏飞的诉讼请求。我们有签字的劳动合同原件。张鹏飞无加班情况。张鹏飞确实存在2021年8月26日到9月1日请假回家。祥瑞驰通公司未批准张鹏飞2021年9月2日起的请假,张鹏飞之后一直未到岗,2021年9月7日祥瑞驰通公司因张鹏飞旷工向其邮寄了解除通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鹏飞于2017年2月1日入职祥瑞驰通公司,担任保安。2021年12月1日,张鹏飞向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祥瑞驰通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万元、支付2021年9月8日至2021年12月7日误工最低保障金6600元;2.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26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万元;3.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26日延时加班工资2万元;4.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万元;5.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7日社会保险经济补偿3.6万元。丰台仲裁委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1367号裁决书,裁决:一、祥瑞驰通公司支付张鹏飞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1.3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545.75元;二、驳回张鹏飞的其他仲裁请求。张鹏飞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张鹏飞主张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祥瑞驰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3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其每天工作时间为17:30至次日8:30,每月休息4天,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祥瑞驰通公司未安排其调休亦未支付加班工资;因其家人身体情况不好,其于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31日请假回老家,并向祥瑞驰通公司申请延长事假,但2021年9月1日祥瑞驰通公司人事行政助理邵帅告知其延长休假未被批准,并要求其于2021年9月2日返岗,如不能返岗即按旷工处理;2021年9月7日祥瑞驰通公司以旷工为由向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于2021年9月11日收到通知书。张鹏飞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张鹏飞与家人的聊天记录、2021年6月及8月工资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鹏飞与祥瑞驰通公司领导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其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张鹏飞您于2021年8月6日至2021年9月1日因家中有事申请事假延期的请求公司未批准;在此期间,公司多次与您沟通返岗事宜未果,根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五条的请假管理制度中第2项规定,您的行为已属于旷工行为,旷工天数超过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于2021年9月7日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期限: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并同时终止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请您签收通知后,于在2021年9月9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
完成全部工作、事项交接手续。2021年6月工资条显示该月张鹏飞实际出勤30天,基本工资4500元,工龄工资320元,加班工资303.45元,实发工资5123.45元。2021年8月工资条显示该月张鹏飞实际出勤10天,基本工资4500元,工龄工资320元,考勤扣款535.38元,实发工资4284.62元。张鹏飞与邵帅2021年9月1日的聊天记录中邵帅给张鹏飞发消息称:张鹏飞同志,您于2021年8月26日请假回家照顾母亲至今,请假时间过长,已超出公司能承担的范围。您延长请假时间的请求公司无法批准。考虑到您家庭情况,建议您可先行离职,专心在家照顾母亲,待家中事宜安排好后,到公司办理相应离职交接手续。祥瑞驰通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条及张鹏飞与邵帅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
祥瑞驰通公司主张其与张鹏飞签订了劳动合同,张鹏飞的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午休1.5小时,仅有部分节假日加班,无其他加班情况,加班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其公司仅批准了张鹏飞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31日休假申请,之后的休假申请未被批准并要求张鹏飞于2021年9月2日返岗,因张鹏飞未按时返岗,连续旷工3天,其公司于2021年9月7日以旷工为由与张鹏飞解除劳动合同。祥瑞驰通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公司人事行政助理邵帅与张鹏飞的截图、工资支付记录予以佐证。劳动合同显示甲方为祥瑞驰通公司,乙方为张鹏飞,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劳动合同续订书显示
双方续订期限分别为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乙方签有“张鹏飞”。工资支付记录载明2019年9月基本工资3000元,工龄工资120元、加班工资183.91元、实发工资3303.91元;2019年10月基本工资3000元、工龄工资120元、加班工资551.73元、实发工资3671.73元;2020年3月实际出勤天数31天、基本工资3000元、工龄工资210元、实发工资3210元;2020年4月基本工资3500元、工龄工资210元、加班工资275.86元;2021年1月基本工资3500元、工龄工资210元、加班工资303.45元,实发工资4013.45元;2021年2月基本工资3500元、工龄工资320元、加班工资910.35元、实发工资5123.45元。张鹏飞对公司人事行政助理邵帅与其的截图、工资支付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员工手册、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在职期间未见过员工手册,认可劳动合同乙方签字是其本人所写,认可其于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7日未到岗上班。庭审中,本院询问祥瑞弛通公司张鹏飞加班的具体日期,祥瑞弛通公司称工资支付记录中有加班的月份为节假日加班,且将节假日都算成加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