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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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汽车限号原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
法定代表人:刘书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利,*,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张海涛,*,1972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泉缘公司)与被告张海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泉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被告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泉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海涛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1月19日拖欠的车辆租金113060.82元;2.张海涛支付拖欠车辆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以113060.82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张海涛支付车辆停运经济损失8100元;4.张海涛支付违约金20000元;5.张海涛支付车辆下车检验维修费用5371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海涛负担。事实及理由:我公司曾于2022年4月18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因案件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不予受理。我公司与张海涛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劳动协议书》和《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由张海涛租赁我公司所有的京BZKx**、索九网约车,协议期限为2019年1月17日至2023年1月31日。2021年2月12日,张海涛生病休病假,2021年2月20日,公司应张海涛要求收回涉案车辆。扣除休假时间,张海涛应交纳2月份的份钱是2970元(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1日),但张海涛只交纳2000元。后续月份的份钱亦未交纳。根据《车辆租赁协议》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张海涛应支付我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张海涛辩称,不同意万泉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21年2月12日,张海涛开始休病假,运
营不了涉案车辆,应张海涛要求,万泉缘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将车开回公司。2021年11月22日,张海涛提交了离职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7日,万泉缘公司与张海涛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张海涛自2019年1月17日起租赁万泉缘公司索九车辆运营网约车,月租金8100元,于每月10日前交纳,月租金不包含社保个人承担部分;退租时如因张海涛原因给车辆设备造成损坏,张海涛应负责修复或赔偿相应的损失。
2021年2月20日,应张海涛要求,万泉缘公司将运营车辆收回。万泉缘公司主张张海涛所运营车辆的下车维修检测费用,并提交车辆下车检验单,该检验单中并无张海涛签字确定,张海涛对维修项目不认可。
2022年,万泉缘公司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京平劳人仲不字[2022]第148号裁决书,决定不予受理。万泉缘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2022年3月23日,张海涛向平谷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2]第1238号裁决书,确认张海涛医疗期为2021年2月12日至2021年3月23日及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0月20日,双方劳动关
系于2021年11月22日解除,裁决万泉缘公司支付张海涛上述医疗期的工资及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起诉,裁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缴纳车辆租金系双方所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张海涛的义务。对于欠付租金一项,平谷区仲裁委确认张海涛医疗期为2021年2月12日至2021年3月23日及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0月20日,万泉缘公司支付张海涛上述医疗期的工资,且2021年2月20日张海涛已将运营的车辆交回万泉缘公司,万泉缘公司要求张海涛承担医疗期及交车后的承包金,显失公平,经核算张海涛应向万泉缘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车辆租金,万泉缘公司主张该期间应交2970元,已交2000元,故张海涛应交该期间租金差额970元。对于滞纳金一项,万泉缘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应按《车辆租赁协议》的约定的标准予以支持,但张海涛逾期交纳租金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应适当赔偿因此给万泉缘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涉案车辆交回之日开始计算损失数额。张海涛对于维修项目均不认可,万泉缘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万泉缘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不予支持。对于
停运损失、违约金二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车辆租金差额97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97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海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欢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彩军
书 记 员  韩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