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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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肖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兵,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万长,*,1952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陈劲松,*,1980年2月22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述2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兴时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姚村(易安粮油食品厂院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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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范铁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华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伟业公司)与被告陈万长、被告陈劲松、第三人北京兴时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时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华伟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兵,被告陈万长、陈劲松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第三人兴时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华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万长、陈劲松支付鑫华伟业公司拆迁利益,包括房屋腾退补偿款581828元、附属物补偿款441961.85元、拆迁补助费93119.03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390228元、提前搬家奖372476元、设备迁移费46559.5元、拆除腾退配合补偿款51574.54元,共计1977746.92元。2.陈万长、陈劲松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我公司与北京万松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松园公司)签订《房
屋租赁合同》约定:万松园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京开路东侧福伟路20号院(以下简称:20号院)出租给我公司,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230000元整,经万松园公司同意我公司可以在承租院落内建设房屋或进行室内建设。2016年9月,涉案房屋院落被列入拆迁范围,万松园公司要求我公司停止生产营业配合拆迁腾退,并采取停水停电方式致使我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该房屋院落于2017年12月被拆除,但万松园公司却拒绝支付我公司应享有的腾退补偿利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万长、陈劲松将万松园公司注销,故请求变更陈万长、陈劲松为本案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陈万长、陈劲松共同辩称,不同意鑫华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7项约定,“如遇国家占地,甲方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未到期租金。乙方无条件搬出,双方互不赔偿(地上物补偿归甲方一人所有,与乙方无关)。”故,鑫华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兴时尚公司述称,双方争议与我公司无关,相应租金、转让款均无争议,双方的争议我公司不清楚。
陈万长、陈劲松共同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鑫华伟业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房屋租金690000元;2.鑫华伟业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万松园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决定由陈万长、陈劲松二人成立清算组对公司依法进行清算。2021年2月8日,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核,准予万松园公司注销。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4条规定,企业被注销登记时,清算主体在工商管理部门承诺企业注销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债权人可以作出承诺的清算主体为被告;第26条规定,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现由万松园公司清算组陈万长、陈劲松承继万松园公司注销后遗留的债权债务,故陈万长、陈劲松有权提起反诉主张万松园公司注销后遗留的债权。2014年1月1日,万松园公司与鑫华伟业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20号院出租给鑫华伟业公司,租期5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年租金230000元。2014年1月,鑫华伟业公司入驻直至搬离该房屋,未支付过房屋租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鑫华伟业公司辩称,不同意陈万长、陈劲松的反诉请求。第一,涉案院落并非政府占地拆迁而是涉案地块无建筑许可而作为无证房拆迁,因此涉案合同无效。第二,我公司已全额交付
租金,涉案院落于2015年底就传出即将被拆违,我们双方协商先交纳10万元作为2016年的房屋租赁费,因拆除腾退或影响经营不再交纳房租,涉案院落2016年4月即列入拆除范围,我公司已经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至2017年11月彻底停水停电、道路挖断,无法经营,陈万长、陈劲松无权要求2016年剩余的租赁费用及2017年的租赁费用。
兴时尚公司述称,双方争议与我公司无关,相应租金、转让款均无争议,双方的争议我公司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3年,北京市面粉六厂(甲方)与北京市南郊农场西红门分场西红门九村农工商合作社(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建厂,甲方投资200万元,其中用于新建食品厂的厂房建设资金80万元,用于购买全套机械设备及安装资金120万元,乙方提供新建厂房建厂场地6666.67平方米,位置在西红门生产大队第九生产队班地头。合作期为十年,从1993年8月到2003年8月止。
2002年11月1日,北京市面粉六厂(甲方)与北京市鑫景伟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鑫景伟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本单位厂院及地上建筑物租赁给乙方使用(详见附图)。租期为五年,即2002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协议书》后附《房产使用说明》,载明乙方租赁使用的房屋范围如下:1.房产平面图(2001年5月8日)中的第7、8、9、10号建筑。2.房产平面图(2001年11月6日)中的第1、2号建筑。3.大门为双方共用。前述《协议书》及《房产使用说明》最后法定代理人(签字)处均有刘景伟签章。鑫华伟业公司称刘景伟系鑫华伟业公司的设立人之一,上述合同虽系鑫景伟业公司签订,但是签订后实际使用租赁房屋的是鑫华伟业公司。北京汽车限号
2007年7月30日,万松园公司(甲方)与北京易安粮油食品厂(乙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鉴于北京市面粉六厂隶属于乙方,根据乙方系统的改革调整需要和万松园公司已取得20号院、土地面积6666.67平方米土地的用益权的实际情况,甲乙双方本着承认历史、尊重现实、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北京大兴区西红门镇第九经济合作社(原北京市南郊农场西红门分场九村农工商合作社)与北京市面粉六厂于1993年8月签订的《协议书》即20号院、土地面积6666.67平方米的合作(租用)协议和1999年5月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两协议》)中的如下事项达成下述变更协议。一、双方主体变更:1、《两协议》中的乙
方北京市面粉六厂变更为北京易安粮油食品厂,原应由北京市面粉六厂承担的合同义务及享有的权利由北京易安粮油食品厂承担并享有。2、《两协议》中的甲方北京大兴区西红门镇第九经济合作社(原北京市南郊农场西红门分场九村农工商合作社)变更为万松园公司,原应由北京大兴区西红门镇第九经济合作社(原北京市南郊农场西红门分场九村农工商合作社)承担的合同义务及享有的权利由万松园公司承担并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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