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农业 其他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北京汽车限号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4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陈静
【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陈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三四零一南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北京三四零一南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公司】北京三四零一南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农业农村局
【代理律师/律所】柴国京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田卫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柴国京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田卫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柴国京田卫华
【代理律所】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北京三四零一南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农业农村局
【本院观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负有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改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负有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各乡政府依据本办法,结合年度疏解任务,向区农委提交相关材料(包括资金补助申请、经济合同证明、拆除前后对比照片、拆除清退产业位置示意图等);由专业机构进行面积勘测并出具测量报告,各成员单位进行事前及事后确认;区农委依据核查小区确认结果及各乡政府提交的相关证明拟定专项资金使用方案,上报农村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升级领导小区;审核通过后上报区长办公会、区委常委会;区财政局依据区长办
公会、区委常委会意见拨付资金。该《暂行办法》所涉及专项资金使用方案,系区级政府针对全区范围涉及农村地区功能疏解专项资金的申报、确认、拟定方案、审核以及拨付流程,并非上诉人申请的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区域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使用方案。故上诉人要求公开“申请人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区域涉及的2016-2019年各年度疏解专项资金使用方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在《告知书》中说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的范围,并建议上诉人向十八里店乡政府咨询,应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 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登记回执》,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三四零一南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33: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2日,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交三份《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别申请公开“申请人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区域涉及的十八里店乡政府向朝阳区农业农村局(原区农委)提交的资金补助申请、经济合同证明、拆除前后对比照片、拆除清退产业位置示意图”、“申请人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区域涉及的2016-2019年各年度疏解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申请人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区域涉及的2016-2019年各年度疏解专项资金使用方案”,要求以邮寄送达的方式获取纸质文本载体的上述信息。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3日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于次日作出《登记回执》邮寄送达上诉人。《登记回执》载明,该局将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此后,被上诉人通过对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事项分析,依据有关规范性文件,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告知书》,对上诉人提出的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并予以答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收悉后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仅要求审查被诉《告知书》中答复上诉人申请的“申请人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区域涉及的2016-2019年各年度疏解专项资金使用方案”不属于被上诉人负责公开范围的合法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据此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负有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公开相应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受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开展工作,针对不同情形作出相应的处理。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申请人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区域涉及的2016-2019年各年度疏解专项资金使用方案”。关于疏解专项资金的使用,市、区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主要包括北京市朝阳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财政局发布的《关于印发 的通知》(朝政农发[2016]3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朝阳区“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行动总指挥部办公室制发的《关于印发 的通知》(朝疏指办发[2018]2号,以下简称2号文)、《关于印发 (修订版)的通知》(朝疏指办发[2018]7号,以下简称7号文)。其中《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专项资金的补助对象为乡政府,由乡政府统筹用于清退商户、拆除建筑物、补贴集体资产及收益损失、发展集体新兴产业、改善基础设施等内容。2号文第十二条、第十三条、7号文第十二条亦规定,专项资金的补助对象为乡政府,由乡政
府统筹使用,可用于被疏解项目建筑拆除、腾退补偿、拆后土地平整、建筑垃圾清运、商铺回租回购、合同违约赔付、周边环境整治、转型升级等相关内容。对于专项资金已经补助的项目,财政不再另行安排建筑垃圾处理费用。据此可以认定朝阳区农村地区功能疏解专项资金的拨付对象为乡政府,乡政府是该笔资金的使用主体。上诉人申请的“申请人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区域涉及的2016-2019年各年度疏解专项资金使用方案”并非由被上诉人负责制作,亦不属于被上诉人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应获取的信息,故不属于该局公开范围。 上诉人认为《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被上诉人负责牵头制定补助方案,因此系其申请信息的制作主体。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各乡政府依据本办法,结合年度疏解任务,向区农委提交相关材料(包括资金补助申请、经济合同证明、拆除前后对比照片、拆除清退产业位置示意图等);由专业机构进行面积勘测并出具测量报告,各成员单位进行事前及事后确认;区农委依据核查小区确认结果及各乡政府提交的相关证明拟定专项资金使用方案,上报农村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升级领导小区;审核通过后上报区长办公会、区委常委会;区财政局依据区长办公会、区委常委会意见拨付资金。2号文第九条、7号文第九条均规定:区发改委会同相关部门每季度形成专项资金使用方案提请总指挥部联席会研究(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临时申请),集中审查资金申报事项,形成联席会意见,
由总指挥部办公室(区发改委)上报区长办公会研究(其中符合“三重一大”要求的项目上报区委常委会研究)。区财政局依据区委常委会、区长办公会意见拨付资金到相关乡政府。该规范性文件中指向的专项资金使用方案,系区级政府从宏观层面对全区范围内涉及农村地区功能疏解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和拨付的流程监管,并非上诉人申请的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区域具体项目的资金使用、补偿方案。因此,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暂行办法》、2号文、7号文的规定可以认定,农村地区功能疏解专项资金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最终拨付至各乡政府实际使用,被上诉人据此答复该机关不是上诉人申请信息的公开主体,且十八里店乡政府对于上诉人申请信息实际掌握并建议其向该政府咨询有相关事实、政策依据,其答复理由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了登记受理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履行政府信息职责的结论、程序均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 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被上诉人公开相应政府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事实审理不清楚,认定事实不准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行政判决书依法应当
予以撤销或者改判。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北京三四零一南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农业农村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3行终4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三四零一南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国京,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克斌。
委托代理人张淼。
委托代理人田卫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三四零一南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称被上诉人)要求履行政府信息给付法定义务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行初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柴国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淼、田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2日向被上诉人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分别申请公开“申请人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区域涉及的十八里店乡政府向朝阳区农业农村局(原区农委)提交的资金补助申请、经济合同证明、拆除前后对比照片、拆除清退产业位置示意图”、“申请人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区域涉及的2016-2019年各年度疏解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申请人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区域涉及的2016-2019年各年度疏解专项资金使用方案”,要求以邮寄送达的方式获取纸质文本载体的上述信息。被上诉人收到上述三项申请后于2019年11月11日合并答复,作出朝
阳区农业农村局(2019)第42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答复上诉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建议您向十八里店乡政府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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