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凯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北京汽车限号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2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钟佳杨晓琼朱一峰 
【审理法官】徐钟佳杨晓琼朱一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鑫凯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北京鑫凯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公司】北京鑫凯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刘宏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宏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代理律师】刘宏力 
【代理律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北京鑫凯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石景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结论及履行程序情况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证据确凿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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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石景山区人保局作为石景山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石景山区政府是石景山区人保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针对石景山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进行复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鑫凯兴公司主张刘宝宏并非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上述法条,鑫凯兴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首先,关于刘宝宏事发时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鑫凯兴公司未能在工伤认定阶段就刘宝宏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予以举证。在此情形下,石景山区人保局在受理刘丽所提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调查核实刘宝宏与鑫凯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宝宏在从事驾驶鑫凯兴公司的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因与乘客之间发生争议至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从事与工作内容相关活动行为。其次,关于刘宝宏是否属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鑫凯兴公司亦未能在工伤认定阶段就刘宝宏的死亡原因予以举证,在此情况下,石景山区人保局,
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认定刘宝宏为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据确凿充分。综上所述,在鑫凯兴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刘宝宏并非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下,石景山区人保局经核实认定刘宝宏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认定范围,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作出认定后,石景山区人保局依法送达了认定结论。本院认为,石景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结论及履行程序情况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石景山区人保局对刘宝宏作出的视同工伤认定及石景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鑫凯兴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全部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鑫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鑫凯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2:36: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宝宏的父母系刘兰江与吕秀英。刘兰江于2003年9月9日死亡。刘宝宏与李敏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刘丽。刘宝宏与李敏华于2015年1月22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离婚。刘宝宏生前系鑫凯兴公司的出租汽车司机。    2018年6月18日晚,在刘宝宏驾驶鑫凯兴公司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因醉酒乘客在其运营的出租车内发生呕吐行为,刘宝宏与乘客发生争议纠纷。双方到公安机关处理此次争议纠纷过程中,刘宝宏突发疾病被送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救治。刘宝宏于2018年6月19日凌晨经救治无效死亡。2019年6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做出《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1.刘宝宏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2.外伤、情绪激动等可以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的诱因。”同日,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死亡证明书》:“派出所:兹证明刘宝宏(男、59岁)于2018年6月19日发现死亡,已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请贵处准予注销户口。身份证号:×××”。    刘宝宏死亡后,鑫凯兴公司与刘丽、吕秀英就刘宝宏的劳动关系认定等发生劳动争议。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做出(2019)京0107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鑫凯兴公司与刘宝宏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鑫凯兴公司于判决生效
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刘丽、吕秀英押金10000元;三、驳回鑫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该份《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5月5日生效。后鑫凯兴公司并未就刘宝宏死亡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刘丽于2019年5月24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对刘宝宏死亡认定工伤。刘丽向石景山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石景山区人保局于2019年5月31日做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2019年6月3日,石景山区人保局对鑫凯兴公司做出《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北京鑫凯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你公司员工刘宝宏女儿刘丽于2019年5月24日,就其父亲在2018年6月18日死亡一事,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9年5月31日受理。申请人家属自述:我父亲是北京鑫凯兴出租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刘宝宏,在2018年6月18日上晚班,上班时间为16点到次日凌晨1点,在晚上21-22点时,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内派出所处理因醉酒乘客吐在出租车内事件,因突发疾病送至宣武医院,诊断为突发心梗死亡。根据国务院《工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章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要求申请认定工伤。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十五条规定,请你单位于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将下列资料提交我局。逾期,我局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做出认定结论。
附所需提交的资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你单位对刘宝宏受伤一事未上报工伤的理由、是否认可其为工伤的具体证据及相关证明;3、与刘宝宏工伤认定一事有关的其他材料;4、如法定代表人需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交法定代表人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2019年6月5日,石景山区人保局以邮寄方式向刘丽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邮寄方式向鑫凯兴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鑫凯兴公司于2019年6月9日实际签收后,并未在行政程序中向石景山区人保局提交证据材料。    石景山区人保局于2019年7月24日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内派出所就刘宝宏死亡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工作笔录》。石景山区人保局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京石人社工伤认1070T03846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为:刘宝宏系鑫凯兴公司司机。2018年6月18日晚上22点左右,刘宝宏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内派出所处理因醉酒乘客吐在出租车内事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石景山区人保局在2019年5月31日受理刘丽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9年6月6日向鑫凯兴公司送达《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截止至2019年7月26日,鑫凯兴公司未与石景山区人保局联系。石景山区人保局就事发当日刘宝宏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北京市西城区广安
门内派出所了解了案发当日情况。石景山区人保局确认刘丽所报属实。刘宝宏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视同工伤。石景山区人保局向鑫凯兴公司和刘丽分别依法送达。    鑫凯兴公司收到被诉工伤认定书后不服,遂于2019年9月19日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被诉工伤认定书、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鑫凯兴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是:1.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书;2.请求依法驳回刘丽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石景山区政府于2019年9月19日受理鑫凯兴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当日向石景山区人保局依法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石景山区人保局于2019年9月23日向石景山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石景山区政府于2019年10月25日向刘丽邮寄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刘丽于2019年10月29日向石景山区政府提交了《第三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石景山区政府于当日对刘丽以进行接待谈话的方式进行了调查。石景山区政府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了石政复〔2019〕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石景山区人保
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书。石景山区政府分别向石景山区人保局、刘丽及鑫凯兴公司依法送达。    鑫凯兴公司接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书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鑫凯兴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北路东侧向阳公司金属厂院内4号。该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出租汽车客运。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均承认,鑫凯兴公司在刘宝宏生前并未为刘宝宏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石景山区人保局作为本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刘宝宏作为与鑫凯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出租汽车司机,在从事驾驶鑫凯兴公司的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因与乘客之间发生争议至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应当属于刘宝宏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从事与工作内容相关活动行为。石景山区人保局认定刘宝宏在此时突发疾病并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在工伤
认定的行政程序中,经石景山区人保局依法通知后,鑫凯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材料,因此石景山区人保局根据刘丽在提出认定工伤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该局自行调查核实后做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行政程序亦符合相关规定。    虽然鑫凯兴公司不服曾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石景山区政府做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及行政复议程序均并无不当,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结果亦无不当。    虽然鑫凯兴公司提出该公司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经石景山区人保局依法通知后曾提交过有关材料,但鑫凯兴公司并未在本案诉讼中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法院对鑫凯兴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意见不予采纳。由于鑫凯兴公司提出的有关刘宝宏突发疾病时属于正在处理个人纠纷,当时车辆是停运状态以及刘宝宏死亡属于非工作原因造成等诉讼意见,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均不予采纳。对于鑫凯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鑫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