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4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丰伦刘艳卜晓飞
【审理法官】王丰伦刘艳卜晓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春林;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春林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春林
【当事人-公司】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房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房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房健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春林
【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合同书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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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李某虽不认可北方公司提交的下车申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变更书上的签名,但不申请笔记鉴定,同时李某又称北方公司是利用其在职期间签署的空白手续,但又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李某主张北方公司强迫其下车,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判决驳回李某要求北方公司支付违法
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汽车限号【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31: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于2009年9月25日入职北方公司,岗位为出租汽车双班司机。后因无对班司机,李某不同意公司为其安排单班司机岗位。2018年12月10日,北方公司将李某的车辆收回,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提交的录音仅说明其与马某等人在讨论下车事宜,并不能证明北方公司违法辞退李某,李某不认可下车申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变更书上的签字,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可李某签署的
下车申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变更书的真实性,李某未对其签署下车手续做出合理解释,证人也陈述了其签署下车手续的经过,故法院认定李某因个人原因解除与北方公司的劳动合同。李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下车申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变更书的签字系伪造,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李某因个人原因解除与北方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此,李某要求北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承包费105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一项起诉,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判决:一、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李某支付承包费10500元;二、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为双班司机,因我的对班与他人接新车运营,我要求北方公司安排对班,但公司拒绝,并强迫我单班,我不同意,北方公司就于2018年12月10日通知我交车停止运营,强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北方公司还劝说我办理下车和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我拒绝。2018年12月19日,北方公司的2个队长1个经理再次要求我办理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系列手续,我对公司提供的格式材料和个人原因解除又提出异议,没有签署。北方公司要求所有下车司机在办理下车手续时,不签日期和不填内容,北方公司用我之前在工作
期间办理的空白下车手续,填写了2018年12月10日的下车日期,并填写了相关内容。我提交的录音均可以证明北方公司提交的下车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除签名之外均是其伪造后补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北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春林与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4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
榆祥路10号219房间。
法定代表人:聂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民。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春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4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健、被上诉人北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春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为双班司机,因我的对班与他人接新车运营,我要求北方公司安排对班,但公司拒绝,并强迫我单班,我不同意,北方公司就于2018年12月10日通知我交车停止运营,强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北方公司还劝说我办理下车和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我拒绝。2018年12月19日,北方公司的2个队长1个经理再次要求我办理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
合同的一系列手续,我对公司提供的格式材料和个人原因解除又提出异议,没有签署。北方公司要求所有下车司机在办理下车手续时,不签日期和不填内容,北方公司用我之前在工作期间办理的空白下车手续,填写了2018年12月10日的下车日期,并填写了相关内容。我提交的录音均可以证明北方公司提交的下车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除签名之外均是其伪造后补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北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春林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李春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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