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2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荣远王丰伦卜晓飞
【审理法官】肖荣远王丰伦卜晓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燕玲;刘某;王淑敏;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燕玲刘某王淑敏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燕玲刘某王淑敏
【当事人-公司】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海英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海英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海英
【代理律所】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燕玲;王淑敏
【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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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刘燕玲、刘某、王淑敏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刘英杰通知:本单位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于2018年5月4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如无接收单位,请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本人户口所有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求职登记手续。”证明书上加盖有“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章。刘燕玲、刘某、王淑敏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交费信息)显示“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刘英杰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4月至2018年5月的社会保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刘燕玲、刘某、王淑敏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交费信息),均显示刘英杰生前的工作单位为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故刘燕玲、刘某、王淑敏以刘英杰生前与北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方公司未依法在刘英杰生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为由,要求北方公司按照工亡的标准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刘英杰与北方公司于2018年5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北方公司为刘英杰缴纳了2018年5月的社会保险,2018年6月7日为刘英杰做社保减员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刘燕玲、刘某、王淑敏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燕玲、刘某、王淑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3: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英杰系刘燕玲之夫、刘某之父、王淑敏之子。刘英杰与北方公司于2018年5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北方公司为刘英杰缴纳了2018年5月的社会保险,2018年6月7日为刘英杰做社保减员。刘英杰于2018年5月7日入职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刘英杰于2018年5月31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被依法认定为工亡。 刘燕玲、刘某、王淑敏申请仲裁,要求北方公司:1.支付丧葬补助费50802元;2.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3.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605343.2元。2019年5月17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376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燕玲、刘某、王淑敏的全部仲裁请求。刘燕玲、刘某、王淑敏不同意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刘英杰于2018年5月4日与北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刘英杰于2018年5月7日入职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证上载明刘英杰的工作公司为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工伤类型因工死亡。刘英杰的死亡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其死亡时已经与北方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关于刘燕玲、刘某、王淑敏要求北方公司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燕玲、刘某、王淑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燕玲、刘某、王淑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们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刘英杰于2018年5月4日与北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5月7日入职其他出租汽车公司。2018年5月31日,刘英杰在运营过程中突发心脏病猝死,并被认定为工伤。北方公司应当在2018年5月19日前为刘英杰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直至2018年6月7日才办理。北方公司未依法为刘英杰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导致新用人单位不能及时为刘英杰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新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不予赔付刘英杰工亡的各项赔偿,故北方公司应当按照工亡的标准赔偿刘英杰亲属。
王淑敏等与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52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玲(兼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及王淑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敏。
北京汽车限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祥路10号219房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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