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36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池开通纪得军刘茂元
【审理法官】池开通纪得军刘茂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黄秀兰;蔡荣达;福州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黄秀兰蔡荣达福州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秀兰蔡荣达
【当事人-公司】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福州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江漳平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王娇娇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黄林山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陈兰玲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江漳平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王娇娇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黄林山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陈兰玲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江漳平王娇娇黄林山陈兰玲
【代理律所】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黄秀兰;蔡荣达;福州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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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18 02:34:13
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黄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3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枣营路某某某某某某6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3553068690。
法定代表人:赵金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兰,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漳平,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娇,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荣达,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北京汽车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山,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玲,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盘屿路东侧奥体阳光花园某某某某某某31办公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2YJHUK6X。
法定代表人:许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枣营路某某某某某某6008会信用:9111000080136551X1。
法定代表人:高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某某民防大楼某某信用代码:913501006603623220。
法定代表人:陈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汽智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秀兰、蔡荣达、福州首汽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州首汽租赁公司)、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汽租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3民初4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首汽智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系被上诉人蔡荣达驾驶肇事车辆与被上诉黄秀兰发生碰撞,经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台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蔡荣达负事故全
部责任。即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产生是由于蔡荣达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而产生,蔡荣达系造成黄秀兰身体损伤的直接侵权人,而上诉人作为车辆运营人,并不是侵权人。另,上诉人在交付车辆的过程中对于驾驶人资质尽到了合理的审核义务,交付的车辆也没有安全瑕疵,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黄秀兰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责任人蔡荣达承担,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蔡荣达的侵权行为产生,而一审法院认为系上诉人对于没有对商业保险加黑加粗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并非合同纠纷,不适用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上诉人向用户出示的协议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万元的条款无明显加黑加粗标识,没有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使用户在使用共享汽车出行时对其风险处在不尽知状态,以至于不能做出真实意志判断,根据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担责,系法律关系混乱,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件是因蔡荣达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诉人对该起事故引发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依法不应担责。即使是因为车辆租赁合同发生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属于合同法律关系
的纠纷,需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作为车辆出租方在实际管理车辆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并已尽到最大的审核义务,不应在此案依据侵权法律关系来承担过错责任,因此法院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中来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存在滥用法律原则的情形。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上诉人向用户出示的协议中关于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万元的条款无明显加黑加粗的标识,没有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使用户在使用共享汽车出行时对其风险处在不尽知状态,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系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滥用。(一)关于公平原则,《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并大体上平衡,合同上的责任和风险要合理分配。具体包括:1.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滥用权力和优势,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内容;2.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合同风险;3.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甚至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依据这一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上诉人和蔡荣达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完全没有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上诉人完全不存在违
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蔡荣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为车辆购买交强险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且上诉人在本案中为涉案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但是购买商业险并不是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为了保障用户的权利,帮助用户购买商业险,不管商业险金额多少都是用户的授益行为,另外蔡荣达作为取得驾驶资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驾车可能发生的风险有着清晰的认知,与商业险投保数额无关,与是否加黑加粗无关,其个人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完全由其本人来承担。故一审判决系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滥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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