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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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村友谊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书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孟兴,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队长。
被告:王玮,*,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人,住该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泉缘公司)与被告王玮劳动争议一案,本
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泉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孟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玮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泉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玮支付我公司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2月16日拖欠的车辆租金70612元(含个人负担的社保部分);2.依法判令王玮支付拖欠的车辆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以70612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王玮支付我公司车辆停运经济损失8200元;4.依法判令王玮支付我公司违约金20000元;5.依法判令王玮支付我公司车辆下车检验维修费用5371元;6.本案诉讼费由王玮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仲裁委因案件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出具京平劳人仲不字[2022]第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我公司与王玮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劳动协议书》和《车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王玮租赁我公司所有的×××网约车,协议期限为2019年4月26日至2023年4月26日,王玮于2021年4月1日起恶意拖欠车辆租金,多次催缴未果。2022年2月16日王玮将车辆无故交回公司,至今拖欠我公司租金7061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
六条之规定,王玮应支付我公司拖欠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违约金2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第二条之规定王玮应每月10号前支付我公司租金。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王玮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玮系万泉缘公司网约车司机,双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期限为2019年4月26日至2023年4月26日。根据车辆租赁协议约定,万泉缘公司向王玮提供×××车辆一辆,王玮每月不迟于10号向万泉缘公司交纳当月租金8200元。月租金中不包括岗位补贴。代收代缴,如个调税、社保个人承担部分不包含在月租金内,须每月与月租金一并交清。其他项目,如车辆年检复检费,王玮应承担的车辆维保费等,在发生时由王玮承担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22年2月16日,王玮将车辆交回万泉缘公司。
2022年4月18日,万泉缘公司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京平劳人仲不字[2022]第153号裁决书,决定不予受理。万泉缘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万泉缘公司提交的提交了欠费明细表、车辆检验单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万泉缘公司与王玮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王玮拖欠万泉缘公司车辆租金,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万泉缘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2月16日的租金(含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一项,万泉缘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应按《车辆租赁协议》的约定的标准予以支持。但王玮逾期交纳租金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应适当赔偿因此给万泉缘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从2022年2月17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其损失数额。对于停运损失一项,万泉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一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且与滞纳金、车辆停运损失赔偿诉求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下车检验维修费一项,万泉缘公司出具的车辆下车检验单系其单方面委托制作,本院不予支持。王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
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玮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租金7061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70612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方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北京汽车限号
书记员  任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