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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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守岐,*,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
法定代表人:王海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军红,*,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革山,*,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杨守岐与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岐及被告渔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军红、赵革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守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自2000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杨守岐于2000年11月13日入职渔阳公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渔阳公司在杨守岐另案诉讼中曾出据过一份说明,证明杨守岐曾承包渔阳公司出租车运营,时间自2000年11月至2010年6月。以上证据说明杨守岐与渔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渔阳公司未给杨守岐缴纳住房公积金。2006年6月至2006年11月,渔阳公司也未为杨守岐缴纳社保。2022年6月6日,杨守岐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00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平谷区仲裁委于2022年7月5日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2]第179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守岐的仲裁请求。杨守岐不服该仲裁结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渔阳公司辩称:不同意杨守岐的诉讼请求,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守岐称其于2000年11月13日入职渔阳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员,其与渔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合同到期,2010年6月30日杨守岐与渔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自2000年11月至2006年6月、2006年11月至2010年6月,北京兵兵兴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兵公司)一直为杨守岐交纳社会保险。2022年4月,杨守岐将兵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渔阳公司在该案中出具说明:杨守岐曾承包我公司出租车运营,自2000年11月至2010年6月,我单位曾委托北京兵兵兴旺科技有限公司代我单位为其交纳部分社会保险,杨守岐与北京兵兵兴旺科技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2022年6月6日,杨守岐向平谷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杨守岐与渔阳公司自2000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平谷区仲裁委于2022年7月5日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2]第1797号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杨守岐的仲裁请求。杨守岐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北京市平谷县兵兵出租汽车公司领(缴)款书》《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杨守岐与渔阳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杨守岐关于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
时效制度,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杨守岐称其于2000年11月13日入职渔阳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员,其与渔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合同到期,2010年6月30日杨守岐与渔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自2000年11月至2006年6月、2006年11月至2010年6月,兵兵公司为杨守岐交纳社会保险。在另案中,渔阳公司出具说明,自认自2000年11月至2010年6月,其曾委托兵兵公司为杨守岐交纳部分社会保险,杨守岐与兵兵公司无劳动关系。以上证据均可证明杨守岐与渔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06年7月至2006年10月期间,渔阳公司主张杨守岐离职,未给其缴纳社保,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与其另案自认内容矛盾,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杨守岐与渔阳公司自2000年11月至201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虽本案杨守岐提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但由于时效制度是对于权利人行使其民事权利的时间限制,而本案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仲裁机构或法院对此前的劳动关系这一客观法律关系状态进行确认,不涉及劳动者具体民事权利被侵害或请求法院保护特定民事权利
的问题,故无法适用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的规定。杨守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应当适用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渔阳公司关于杨守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杨守岐与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自2000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庆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北京汽车限号法官助理 张 震
书 记 员 赵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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