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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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成利,*,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海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革山,*,1980年2月18日出生,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运营部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李成利与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利,被告渔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革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成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渔阳公司退还我风险抵押金1万元。事实及理由:我于2005年6月入职渔阳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向渔阳公司支付了风险抵押金1万元。2022年6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我渔阳公司索要风险抵押金时,渔阳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我曾于2022年7月4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我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渔阳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成利的诉讼请求。李成利于2022年6月16日将车辆交至解体厂,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协议也于当日期满。李成利拖欠我公司2022年5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车辆租金,且有一条车辆违章信息未处理,所以我公司不同意退还其保证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成利曾在渔阳公司工作,担任出租车司机。渔阳公司曾向李成利收取保证金1万元。双方于2022年6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后李成利多次向渔阳公司主张返还车辆保证金,渔阳公司至今未予退还。2022年7月4日,李成利向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李成利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
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渔阳公司以保证金名义向李成利收取的1万元财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现李成利已与渔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渔阳公司返还预收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李成利保证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汽车限号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东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丁兆刚
书 记 员 张亭亭